(2015)兴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伯海与张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陈伯海,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莉,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潋江镇岭排上**号,身份证号36213319821110004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代表人王显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伯海诉被告张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张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张莉驾驶赣B×××××轿车沿滨江西大道由“将军公园”往“公安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西大道“外贸公司”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因被告张莉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双方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张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指近节指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手指屈伸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3、三个月内右手避免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张莉已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重体力劳动者。被告张莉驾驶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民财险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09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居民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张莉驾驶赣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加强右手指屈伸功能锻炼、一个月复查X线片、三个月内右手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5、失地农民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现为重体力劳动者。被告张莉辩称:我垫付了8997.8元(含原告修理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出。被告张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诊断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张莉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997.8元。2、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张莉垫付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3、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莉的车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莉驾驶赣B×××××轿车沿滨江西大道由“将军公园”往“公安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江西大道“外贸公司”门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因被告张莉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双方车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手指屈伸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3、三个月内右手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骨折;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997.8元(住院费7373元,门诊费624.8元)。该医疗费均为被告张莉支付。另外,被告张莉还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三、被告张莉驾驶赣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被告张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被告张莉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997.8元;2、营养费:标准确认为30元/天,营养期限确认为住院天数45天,30元/天×45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0元/天,50元/天×45天=2250元;4、误工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误工费的标准确认为100元/天,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三个月内右手避免剧烈活动”误工时间确认住院天数加二个月即105天,100元/天×105天=10500元;5、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一样,确认为100元/天,护理时间确认为45天,100元/天×45天=45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伯海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莉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10000元-1350元-22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7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丽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