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丹阳与翁文书、刘洪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阳,翁文书,刘洪兵,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97号原告:李丹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贵林,男,汉族。被告:翁文书,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灵源英塘思源西路**号。被告:刘洪兵,男,满族。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晓琳,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阳诉被告翁文书、刘洪兵、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原告李丹阳于2015年6月4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玉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阳的委托代理人沈贵林、被告翁文书、被告刘洪兵、被告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黄晓琳、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阳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驾驶机动车辽A×××××号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乘车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责任,原告就医,经鉴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927.32元,电话一部为3,899元,因交通事故后检查怀孕,有先兆流产,在家保胎三个月,误工费为18,570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辽A×××××号将原告受伤,故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3,927.32元、误工费18,570元、电话3,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文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肇事司机,被告刘洪兵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我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康福公司租标运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翁文书系肇事司机,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翁文书系职务行为。车辆在康福公司租标运营。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刘洪兵租用我公司标书运营出租车,被告翁文书为刘洪兵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与刘洪兵约定,租赁车辆发生事故,费用由其承担,保险赔付后返还给刘洪兵。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的承运人保险合同。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单不承保财产损失,医疗费需符合保险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并且合理、必要的医疗费。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无责,我方肇事车辆全责,我公司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审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符合医保标准,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同时需提供误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的证明。经审理查明:辽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被告刘洪兵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康福公司租标运营。被告翁文书为刘洪兵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2日6时35分,原告李丹阳乘坐司机翁文书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时,该车与辽A×××××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丹阳受伤,同时在事故中李丹阳的手机屏幕损坏,手机型号为三星NOTIIGT-N7100。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第一大队认定,辽A×××××号出租车驾驶人翁文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号出租车驾驶人曹黎无责任。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第6项载明,本保单不承保财产损失。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丹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损伤。产生医疗费3,927.32元(含急救车相关费用460元)。2014年4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4月2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书,因先兆流产,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4月28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书,因先兆流产,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共给原告出具10张诊断书,每张诊断书均建议因先兆流产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丹阳在大连灵芝妹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工作,2014年1月-3月的工资分别为6,401元、6,190元、6,190元。原告李丹阳三星N7100手机购买于2013年6月29日,购买时价格为3,899元。2015年8月26日,经咨询三星全国客服(客服工号1204)电话400-810-5858,三星N7100手机屏幕的参考价为768元(不含工时费)。于同日电话咨询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43号金三角大厦三星售后(024-24857766),其告知更换三星N7100手机屏幕需877元(含工时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两份、承运人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翁文书负全部责任,曹黎和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系出租车上乘客,另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身份情况、投保情况;2、二0二医院急诊手册、医疗费收据六张、诊断证明书(二0二医院)、诊断书十张(盛京医院)、沈阳医学院诊断书、二0二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李丹阳因事故受伤情况及休息情况;3、误工证明三份(大连灵芝妹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分公司)、工资明细,证明李丹阳每月收入6190元;4、手机发票,证明购买手机是2013年6月29日,手机价值为3,899元,型号为三星NOTII(16GB)GT-N7100。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翁文书认为证据2和其没有关系,被告刘洪兵、康福公司、华泰财险认为证据2中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定,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认为证据2中盛京医院和沈阳医学院诊断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盛京医院和沈阳医学院所产生的费用和休息的诊断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付;五被告认为证据3中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等;对于证据4,被告翁文书、刘洪兵、康福公司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被告华泰公司认为承运人险不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只在交强险1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辽A×××××号出租车和我公司是租标合同关系,合同中有约定,租标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事故费用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丹阳乘坐辽A×××××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刘洪兵和康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辽A×××××号出租车司机翁文书承担全部责任,辽A×××××号出租车司机无事故责任。翁文书系为被告刘洪兵提供劳务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翁文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康福公司为辽A×××××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刘洪兵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被告康福公司和刘洪兵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辽A×××××号出租车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辽A×××××号出租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被告康福公司、刘洪兵和被告华泰财险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承运人保险合同纠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扣除辽A×××××号出租车交强险无责赔付后,原告李丹阳的人身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在承运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药费。关于被告华泰财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一节,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华泰财险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为3,927.32元;2、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原告李丹阳出具的休息诊断,因原告未能提供与休息诊断相关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该休息诊断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述两个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的误工期间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给原告李丹阳出具的休息一周的诊断,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天,即发生事故当天和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260元(6,401元、6,190元、6,190元),8天的误工费为1,669元;3、财产损失。原告李丹阳因事故造成手机屏幕损坏,根据审判人员对三星N7100型号手机询价,更换屏幕的费用为87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3,899元本院予以支持877元。原告李丹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6,473.3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为2,769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医疗费)、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69元(误工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手机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在承运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的为2,927.32元(医疗费)。因承运人险不承担财产损失,对于原告更换手机屏幕的877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剩余777元,应由被告刘洪兵和被告康福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阳2,769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69元、手机损失1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阳医疗费2,927.32元;三、被告刘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丹阳手机损失777元;四、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刘洪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洪兵承担,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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