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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小名洪战,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通过葛某(另案处理)从相唐喜(另案处理)手中购买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东海县黄川镇金川宾馆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赵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出售毒品给赵某,也不是用毒品抵债,只是给赵某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赵某带领刘某、龚某等人到东海县黄川镇金川宾馆内找被告人郭某索要欠款。因无钱偿还,郭某承诺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抵债。之后,郭某通过葛某(另案处理)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3.5克,并在金川宾馆房间内折价约人民币2000元抵给赵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中午,“毛子”(大名叫赵某)带三四个人到黄川镇金川宾馆找其要账。其没有钱,打电话也没有借到钱。赵某让其拿冰毒抵账,其就联系葛某要买5克冰毒。葛某将5小包冰毒拿到金川宾馆房间内,赵某拿了冰毒,其又从葛某处借了1000元给赵某。赵某说之前还过的钱、当天还的1000元、冰毒一共算4000元。其之前还过赵某1000多块钱。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打其电话问有没有毒品。之后,郭某到网吧找其,其就去找相唐喜拿了5小包冰毒,每个小袋大约有0.7克。其坐郭某的车到金川宾馆,郭某把冰毒给了“毛子”。他们在房间说郭某欠“毛子”钱的事情。事后相唐喜叫其找郭某要1500元的冰毒钱。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大鹏、小捷、龚某、刘某开一辆现代越野车到黄川镇金川宾馆找洪战要账。洪战说没有钱,打电话也没有借到钱。其告诉洪战只要是能折合人民币的东西就可以,他说可以弄点大冰。其让刘某和龚某跟洪战一起去拿冰毒。之后洪战和葛某拿了5包冰毒给其,又还了1000块钱。其对洪战说冰毒和1000块钱加上之前还的几百元钱算他4000元。冰毒是放在5个封口塑料袋里,每个小袋里大约0.8克冰毒。算账时是按照1包1克算的,1包400块钱,5包一共2000块钱。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洪战即郭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和赵某、大鹏、小捷、龚某开车到黄川镇金川宾馆找洪战要钱。洪战说没有钱,可以弄点冰毒抵账,然后洪战就打电话联系冰毒。之后其和龚某就带开车带洪战去拿冰毒,洪战和葛某一起回到金川宾馆,洪战把5包冰毒给了赵某。赵某又说车上没有油了,但是洪战没有钱,葛某就拿了1000元给赵某。冰毒放在5个小塑料袋,每袋1克冰毒,一共5克。好像是按照400快钱1克,一共抵2000块钱。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赵某、龚某等人的情况。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毛子”(大名叫赵某)带其和刘某等人到黄川镇的一个宾馆找洪战要账。洪战说没有钱,打电话也没有借到钱,最后他说用冰毒抵账。其和刘某跟洪战去拿冰毒,之后洪战带一个男的上车回到宾馆。洪战给“毛子”5个冰毒,另外给了1000元钱。“毛子”说钱和冰毒加上之前还的几百元钱算4000元。回去的车上“毛子”把冰毒拿出来,一共5小包冰毒,每包大约0.8克。辨认笔录,证实龚某辨认出洪战即郭某。6.前科劣迹登记表、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郭某系被传唤到案。8.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郭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的“其没有出售毒品给赵某,也不是用毒品抵债,只是给赵某吸食”的辩解。经查,郭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给赵某冰毒就是为了抵欠赵某的钱,该供述与证人赵某、刘某、龚某、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贩卖毒品,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