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称心诉被告王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称心,王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林称心,女,汉族,现住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林海洋,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王玉江,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称心诉被告王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称心及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王玉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0日15时20分,在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东处,司机王玉江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遇林称心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林称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称心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第一次住院是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是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经诊断为“右踝开放骨折脱位、左足跟骰关节脱位、左足距舟关节脱位、头外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原告实际花医疗费91,218元,其中门诊医疗票据共52张费用5,527.1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85,690.8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住院56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46,6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腿现浮肿疼痛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时间要求赔偿原告从2014年3月3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8日共466天,原告在辽中县百业鞋城工作,月收入3,000元,要求每天赔偿100元,有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费5,6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6天,每天护理费要求100元,由亲属姐姐林可新进行护理,其在辽中县百业鞋城工作,月工资3,000元,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交通费用及鉴定时交通费用,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损失,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已和对方王玉江达成协议,可不再要求王玉江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年龄较小,在事故发生前已上班工作,提供有误工证明,在其单位上班是事实,要求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至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共7个月时间,期间伤处有内固定物不能从事正常劳动工作,以及诊断休息1个月时间,原告实际长时间不能正常工作,要求的误工费时间应当给予赔偿,本人林称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工作在百业鞋城是事实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时间不能上班工作,单位一直没有给我开工资,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玉江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实际该车辆属于我所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事故发生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已和原告达成协议,我个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伤残鉴定等证据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坏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户口性质标准给付,误工费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伙食费总计赔偿不超过1万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同意进行赔偿,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两次住院为56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同意按诊断意见休息一个月可以考虑给付30日的误工费,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同意给付30日的误工费用,关于原告误工证明还应当提供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的副本、劳动合同以及发生此事故前工资表情况,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财产损失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3月30日15时20分,在辽中县养士堡镇陶家村东处,被告王玉江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遇林称心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林称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第一次住院是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是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7日),经诊断为“右踝开放骨折脱位、左足跟骰关节脱位、左足距舟关节脱位、头外伤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1万元(原告实际花医疗费91,218元,其中门诊医疗票据共52张费用5,527.14元,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85,690.8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住院56天,每天赔偿5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4,764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费19,200元(原告从2014年3月3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8日共466天,适当按200天予以支持,其每天误工费按96元支持),护理费5,37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6天,每天护理费按96元支持),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以上原告林称心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79,180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玉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称心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玉江驾驶的辽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已和被告王玉江达成协议,可不再要求王玉江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强制险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称心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王玉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称心有关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已与被告王玉江达成协议,被告王玉江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证明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本案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应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车辆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林称心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林称心伤残赔偿金等79,18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玉江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林称心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