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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海付与刘青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付,刘青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46号原告:刘海付,男。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道,男。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海付与被告刘青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付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刘青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2015年2月8日21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耿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楼庄路段,撞到前方由被告停放在路边的四轮拖拉机,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778.67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78.67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823元、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2000元,划分责任后共计46738元。被告刘青道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并未和原告接触,原告的摩托车倒在距离被告车辆两米多,且原告在医院时也多次承认未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许,原告刘海付骑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耿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楼庄路段,撞到前方由被告刘青道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厢,致原告刘海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海付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青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778.67元。2015年6月28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海付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刘青道所有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海付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青道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刘青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等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刘海付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778.67元、护理费2032元(101.6元/天×20天)、误工费8655.4元(66.58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元,共计53398.07元。被告刘青道的四轮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虽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付4201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32元、误工费8655.4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11387.6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青道承担30%计3416.3元。综上,被告刘青道共应赔偿原告刘海付4542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426.7元;二、驳回原告刘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刘青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