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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敏诉被告张哲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张哲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孙敏,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哲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敏诉被告张哲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被告张哲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哲源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绥中县新街口去往南门口,途经绥中县兴隆大家庭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孙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敏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哲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敏无责任。张哲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1523.44元。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哲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我承担的部分我自愿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张哲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左右,张哲源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绥中县新街口去往南门口,途经绥中县兴隆大家庭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行人孙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敏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哲源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孙敏送往绥中县医院进行抢救。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哲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敏无责任。原告孙敏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闭合骨折、骨盆骨折。张哲源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孙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敏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孙敏支付鉴定费650元。经审核原告孙敏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77.44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哲源垫付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孙敏住院治疗60天,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天95.87元,护理费为5752.2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敏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原告孙敏的伤残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5、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会计,在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日工资为1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25天,误工费为125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伤残程度十级伤残,给其在肉体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孙敏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06285.6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职业为会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有误工证明、工资单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孙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6285.64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待原告孙敏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张哲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敏经济损失106285.64元。二、驳回原告孙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650元,计1830元,由被告张哲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