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骆海洋。被告: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海洋、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嘉海长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沈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9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