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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贾国玉与刘宝山、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玉,刘宝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贾国玉,个体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5XX****XX。被告刘宝山,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许红玉,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5楼,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铭檄,系保险公司员工,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于燕,公司职员,电话:152XX****XX。原告贾国玉与被告刘宝山、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因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贾国玉的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中止诉讼。于2015年8月7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玉,被告刘宝山的委托代理人许红玉,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玉诉称,2014年7月5日8时许,被告刘宝山驾驶冀HK60**号大货车行驶至平谷区将军关村西路段时,与我雇佣司机岳海波驾驶的京AQ01**号大货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宝山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岳海波医疗费2,584.45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我支出施救费8,000.00元,车辆损失214,000.00元。被告刘宝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80,000.00元。被告刘宝山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玉合理合法的损失,要求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营运证和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原告贾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刘宝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号证,京AQ01**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贾国玉所有的京AQ01**号货车手续合法。3号证,司机岳海波的驾驶证复印件、���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司机岳海波有驾驶资格。4号证,岳海波住院费用票据、诊断书、出院清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贾国玉给岳海波支出住院费2,584.45元,岳海波误工期限为3个月以及岳海波治疗情况。5号证,岳海波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贾国玉支付岳海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3,084.45元。6号证,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京AQ01**号货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贾国玉的京AQ01**号货车车损为214,000.00元。7号证,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贾国玉支出施救费8,000.00元。8号证,冀HK60**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宝山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贾国玉提供的1、2、3号证无异议,���故认定书需要提供原件;4号证有异议,时间上存在差异;5号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号证不予认可,因为这属于单方认定;7号证施救费过高;8号证无异议。被告刘宝山对原告贾国玉提供的1、2、3、4、5、6、7、8号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贾国玉车辆损失数额。2号证,评估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00元,认为应由被告刘宝山承担。原告贾国玉对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车的使用年限按10年评估有异议,应为15年,没有车的附加费,车辆的残值不予认可;2号证无异议。被告刘宝山对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贾国玉一致;2号证应由被告��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案件有两次鉴定费,我方只承担一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贾国玉提供的1、2、3、4、7、8号证,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贾国玉所有车辆损失事实,原告贾国玉雇佣的司机岳海波受伤事实,费用支出事实,被告刘宝山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国玉提供的5号证为岳海波收条,只能证明原告贾国玉赔偿岳海波损失事实,但不能证明岳海波受伤后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岳海波受伤及住院情况确定岳海波的损失数额;原告贾国玉提供的6号证与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时许,被告刘宝���驾驶冀HK60**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将军关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岳海波驾驶的京AQ01**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冀HK60**号大货车、京AQ01**号大货车损坏,岳海波,被告刘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宝山负主要责任,岳海波负次要责任。岳海波受伤后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兴隆县医院诊断:左侧2、3、4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岳海波受伤后的损失:医药费2,584.45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住院5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5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5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13,835.80元(误工95天,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的日平均145.64元计算);合计17,070.25元。原告贾国玉车辆受损后,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委托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贾国玉车辆的车损情况给予价格鉴定,2014年11月26日,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贾国玉车辆的重置成本405,900.00元,经折旧再扣减残值70,000.00元后,最终确定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7月6日)价格为214,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贾国玉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12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京AQ01**号重型自卸车事故前价值评估值为226,600.00元,事故后的残余价值评估值为53,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00元。原告贾国玉车辆受损后的损失:车辆损失173,6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合计181,600.00元。另查明,冀HK60**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宝山,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保险限额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山驾驶车辆与岳海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岳海波、被告刘宝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宝山负主要责任,岳海波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HK60**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贾国玉支付给岳海波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070.25元,赔偿原告贾国玉车辆损失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刘宝山承担70%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支出的评估费4,000.00元,由原告贾国玉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刘宝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贾国玉主张给付岳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国玉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玉给付岳海波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070.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玉车辆损��、施救费合计2,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国玉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79,600.00元的70%为125,720.00元。四、原告贾国玉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评估费4,000.00元的30%为1,200.00元。五、被告刘宝山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评估费4,000.00元的70%为2,800.00元。六、驳回原告贾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贾国玉负担1,200.00元,被告刘宝山负担2,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佳宏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