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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辉群与众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群,巴州众腾甘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谭辉群,女,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退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众腾甘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托布力其乡托布力其村小学旁。法定代表人吴琼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辉群诉被告众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群及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众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辉群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换发、GMP认证和质检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但被告不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而且在2014年12月,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56558.2元,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56558.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众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无故离开单位,单位多次要求原告来上班,原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来上班,2014年11月13日单位在公示栏上贴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内容履行职责,无故旷工导致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规定,关于拖欠工资,原告来到公司时就预先借了公司2万元,并且原告要求此款从她工资里扣除,原告走的时候就应当扣减,实际上被告拖欠的只有原告9月、10月及11月几天的工资。根据欠条内容,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公司6000元,因此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双倍工资是行政机关对单位的一个处罚性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此说法,所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质检主管,药品许可检查的时候都是要检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的,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单位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这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是自己擅自离职的,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告在医药公司上班,社保一直没有转到我们单位,原告从来都是自己缴纳以后我们再给原告报销,社保局也对我们单位进行了处罚,不能代扣代缴,原告在2015年1月已经退休了,也补缴不进去,即使没有缴纳也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授权人,任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被告又于2014年1月1日任命原告为公司质量授权人兼质管部部长。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3年12与至2014年8月的工资,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9月、10月及11月4天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从原告工资扣除。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给原告报销了社会保险金,原告已于2015年1月退休享受养老待遇。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不字(2015)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明细查询单、借条、劳动合同书、质量授权书、任命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赔偿表、基本信息表、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除名决定、通知、证人证言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及赔偿金21000元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12月21日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该借款从原告工资里扣除,但是没有确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称不给原告发工资是对双方借条约定内容的履行,原告称该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案由,不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借条与原告的工资有关,与本案查明事实有关,被告不给原告发放2个月零4天的工资在这里不能视为是拖欠原告工资行为,而是按照借条内容从原告工资里扣除借款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拖欠工资及赔偿金。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的问题,本案被告公司系生产经营药品的公司,其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从庭审证人证言中得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岗位是需要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该程序审核严格,申报批准的材料中劳动合同是必不可少的材料,原告能在被告公司从事药品质量授权人的岗位,是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从事此职务这么长时间的,被告公司也不可能因不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知道被告出示的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的存在,只是上面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但未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向被告提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的此行为应视为对该分劳动合同的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56558.2元及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56558.2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考勤表既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考勤表多处涂改,考勤表前后不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的此主张不成立。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的问题,被告向法庭出具了除名的决定及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对其进行了除名处理。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视听资料,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该份证据来源不明、证明力小,内容也无法确定是谁与谁的交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不成立,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辉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