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希文与闫欢、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文,闫欢,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张希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叶城县。被告闫欢,男,汉族,干部,住叶城县。被告张伟,男,汉族,干部,住叶城县。原告张希文与被告闫欢、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欢、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文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两人找到我称闫欢父亲病重,急用3000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付款期满后被告不接我的电话,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两人共同支付30000元。被告闫欢、张伟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两人找到原告称闫欢父亲病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闫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张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付款期满后被告闫欢、张伟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两人共同支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闫欢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闫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3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三方就保证方式未作任何约定,故被告张伟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希文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闫欢、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董 俊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