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宝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宝武及其辩护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宝武的妻子因琐事与邻居吴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宝武将被害人吴某戊推倒在地,致使吴某戊左手腕和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戊之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宝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人时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宝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宝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吴宝武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宝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宝武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宝武于2015年6月23日到金乡县公安局肖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吴宝武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肖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证人时某、吴某乙、蒋某、郑某、吴某丙、吴某丁、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宝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号:K37082856000020150600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后,被告人吴宝武与被害人吴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戊对被告人吴宝武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宝武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宝武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江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