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郎某某,男,满族,延边大学保卫处科员,现住延吉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继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