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18时���,被告人乔某酒后驾驶鲁H×××××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与环城西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扣,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交通行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表、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陆某证言、被告人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范 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