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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元与刘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刘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丁元。被告刘德智,现下落不明。原告丁元诉被告刘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人民银行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被告在经营个体超市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开超市进货所用。第一次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五万元,注明月息1.5%,第二次于2012年10月1日借款五万元,未注明利息,两次借款都注明还款期限。但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愿归还。2014年7月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追款后,被告的手机号码已换,再也无法联系,而且被告夫妇全部搬离住家,外出躲债,至今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刘德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智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10月1日向原告丁元借款人民币总计10万元,并写下借条二份,其中2012年9月27日的借条约定用6个归还,月息1.5%,2012年10月1日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刘德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德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中5万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原件二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高邮市公安局三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由于被告刘德智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智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所写的借条中约定5万元的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元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其中5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芬审 判 员  李庆松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