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连英、朱珈瑶等与黄云燕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514-2号申请执行人:叶连英(又系申请执行人朱珈瑶。申请执行人:朱珈瑶。申请执行人:朱珈逸。被执行人:黄云燕。原告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与被告黄云燕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云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代偿款人民币61863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512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云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云燕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叶连英、朱珈瑶、朱珈逸实现债权人民币6363元(本院收取执行费8637元)。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黄云燕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6月1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5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鲍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