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龙,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扆伟鸿,张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徐文龙,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扆伟鸿(又名扆伟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扆伟鸿(又名扆伟红),男,出生。被告张秋菊,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文龙与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扆伟鸿、张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龙、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扆伟鸿、被告张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龙诉称:被告扆伟鸿、张秋菊系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股东,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316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2013年4月3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以月息1.5%计息,以公司所有财产包括机床、铸件、成品泵、标准件等财产作为借款抵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于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16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财产承担抵押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文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二组证据:一、2013年2月28日扆伟鸿出具的46000元借据、2013年5月20日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20000元、2013年6月11日150000元扆伟鸿、张秋菊出具的借据并加盖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0元。二、2013年4月3日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与刘常青、徐文龙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借的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总额是316000元,中间还过2笔款共计36000元。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扆伟鸿辩称:借款总额是316000元,中间还过2笔款共计36000元。被告扆伟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张秋菊辩称:借款总额是316000元,中间还过2笔款共计36000元。被告张秋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扆伟鸿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4份借据中除了46000元、2万元的借据外,其余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都是和刘常青当时说的搬家的款项,这两笔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张秋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6000元这笔借款其不清楚。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扆伟鸿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扆伟鸿、张秋菊于2013年5月20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00000元、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扆伟鸿、张秋菊向原告出具该三笔借据后并加盖了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36000元。原告徐文龙陈述被告扆伟鸿在向其借款46000元时承诺还款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扆伟鸿亦认可。同时查明:被告扆伟鸿、张秋菊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中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被告仅收到原告的借款147000元。被告扆伟鸿、张秋菊2013年4月3日同原告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借款按月息1.5分计息。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15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并认可实际借款时间早于出具借据时间。还查明: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系以自然人投资注册的公司,扆伟鸿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秋菊为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应按实际借款147000元偿还。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147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时间早于出具借据时间,但均未提供实际借款时间的相关证据,该两笔借款应从出具借据的时间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抗辩偿还原告的36000元是本金,原告否认,称偿还的是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偿还的36000元认定偿还利息为妥。原告徐文龙同被告扆伟鸿约定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46000元,被告扆伟鸿承诺还款时支付利息10000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扆伟鸿至今未偿还该款,故该笔借款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为宜。被告扆伟鸿、张秋菊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扆伟鸿、张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文龙借款人民币2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147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应扣减被告已偿还的36000元)。二、被告扆伟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文龙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三、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扆伟鸿、张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文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40元,由被告山西辰通泵业有限公司、扆伟鸿、张秋菊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徐文龙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