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光荣与被告胡海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荣,胡海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宋光荣,男。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招芬,女。被告胡海丰,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市宁江区沿江东路988号。注册号220700000008009。负责人姜国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原告宋光荣与被告胡海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飞(主审)、人民陪审员裴伟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荣委托代理人王宇、宋招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荣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胡海丰驾驶吉J*****(吉J***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骨折的后果,经法库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海丰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误工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613.2元(29082×20×13%)、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9.5元、车损15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海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并且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也有损伤,应为其预留一定份额,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项下合理赔付并预留一定份额,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等级几天数及护理人相应标准合理赔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合理的诊断书休息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年龄、伤残等级进行合理计算,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车损以鉴定报告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1时35分许,宋光荣驾驶无牌号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镇**村内时,与前方同向胡海丰停驶的吉J*****(吉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宋光荣及电瓶三轮车乘车人武维良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出具法公交重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海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56条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胡海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光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第19条1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宋光荣负此事的主要责任,武维良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344元,后转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940.8元,住院共计2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460.1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Ⅵ型)、右腓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骨开放粉碎凹陷骨折、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部头皮挫裂伤、鼻面部多处挫裂伤、双眼睑皮肤挫裂伤、右小腿擦挫裂伤,胸壁挫伤、颈部挫伤、肺挫伤,颈椎过伸性损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偏曲、左侧筛窦内侧壁骨折、鼻部异物、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颞肌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诊治;颈椎过伸性损伤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后立即神经外科诊治颅脑外伤;出院后立即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及胸外科诊治相关科室外伤及疾病。2、继续石膏固定,床上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决定下一步处置,术后6周,门诊拍片复查,决定是否去除石膏固定,门诊指导患者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骨折骨性愈合后,医嘱下并在医师指导下开始患肢逐渐负重功能锻炼。术后1年半门诊拍片复查,决定是否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出院后门诊进一步诊治颈椎MRI提示:C5/6椎间盘稍向后膨出,轻度压迫硬膜囊前缘。4、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2014年10月28日,原告宋光荣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465.3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宋光荣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支出复印费39.5元,同日,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赵刚医生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为患者入院前4小时因车祸伤及头面部、颈部、胸部及右小腿,伤后有意识丧失,持续约1小时左右后被他人唤醒,于我院行手术治疗,术后、病情摘要为该患者因车祸伤入院,致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腓骨闭合骨折、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于6月13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住院25天出院,出院后(1)继续休息叁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陆仟元。2015年3月3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沈医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光荣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940元。2015年8月7日,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价字)价涉车字(2015(083)-】第0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75元。另查明,原告宋光荣的户籍地为辽宁省法库县和平乡鲍家屯村4组34号,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北塔派出所出具暂住证,发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1日、2013年5月27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皇姑区鸭绿江街7号2-3-1号。原告宋光荣在沈阳铭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再查明,被告胡海丰系肇事车辆吉J*****(吉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和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暂住证、车物损失报告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予以佐证,并庭审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胡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海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胡海丰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海丰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武维良不再起诉,故本案交强险不再为其保留份额,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宋光荣的医疗费为45210.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诊断,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5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在沈阳铭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条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及受伤期间扣发工资情况,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24天,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王耀强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入院、出院、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原告生于1959年2月7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原告所受伤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物品损失,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法价字)价涉车字(2015(083)-】第0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75元。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光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0(100元/天×115天)、护理费2502.24元(96.24元/天×1天×2人+96.24元/天×24天×1人)、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29082×20×13%)、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40元、车辆损失1575元;二、被告胡海丰赔偿原告宋光荣医疗费10563.06(45210.21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0元/天×25天×30%)、复印费11.85元(39.5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胡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子孚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来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