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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董西光、张瑞分与吕全祥、吕全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光,张瑞分,吕全祥,吕全英,吕振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董西光(反诉被告),农民。原告张瑞分(曾用名张瑞芬)(反诉被告),农民,(系原告董西光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全祥,农民。被告吕全英(反诉原告),安丘市南苑商贸城销售员。被告吕振兴,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西光、张瑞分与被告吕全祥、吕全英、吕振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西光、张瑞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吕全祥、吕全英、吕振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西光、张瑞分诉称,2014年11月8日13时许,在安丘市兴安街道陈家埠村二原告家门前,因矛盾纠纷,二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三被告将二原告身上打伤。事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未愈出院。三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打击。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蛮不讲理,拒不赔偿。为此,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940.79元。被告吕全祥、吕全英、吕振兴辩称,二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属实,但双方都被安丘市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二原告与三被告都被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因此二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待提交证据后再发表意见。同时二原告也将被告吕全英打伤住院,因此被告吕全英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共同赔偿被告吕全英经济损失4547.87元。针对被告吕全英的反诉,原告董西光、张瑞分辩称,因三被告挑事在先,且三被告殴打原告,所以二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吕全英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11月8日13时许,二原告与三被告在安丘市兴安街道陈家埠村原告董西光家门前,因矛盾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被告吕全祥用拳头将原告董西光的身上打伤,被告吕振兴用拳头将原告董西光、张瑞分的身上多处打伤,被告吕全英用手将原告董西光、张瑞分身上多处打伤。同时原告董西光用拳头将被告吕全祥、吕振兴、吕全英身上多处打伤,原告张瑞分用手将被告吕全英的身上打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董西光于当天15时许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右侧第4)、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24天,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原告董西光支付医疗费8424.5元。原告张瑞分同时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慢性支气管炎,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11天,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张瑞分支付医疗费5314.59元。被告吕全英亦于纠纷发生当天15时许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4天,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吕全英支付医疗费1426.49元,后于2014年12月28日支付检查费150元。2014年10月29日,安丘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安公(安)行罚决字[2014]00046、00047、00048、00049、0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董西光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张瑞分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吕全英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吕振兴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吕全祥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二人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40.79元(原告董西光的医疗费8424.5元、误工费2935.98元、护理费192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15501.92元;原告张瑞分医疗费5314.59元,误工费1413.62元,护理费880.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9438.87元)。审理中,被告吕全英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共同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547.87元(医疗费1576.49元、误工费1521.14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张瑞分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瑞分因伤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三被告放弃鉴定申请,该鉴定所为本院出具司法鉴定退回函。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培霞、董培芳护理;被告吕全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玉果护理。二原告及被告吕全英出院后,安丘市人民医院各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董西光出院后休养一月,建议原告张瑞分出院后休息治疗半月,建议被告吕全英出院后休息半月。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原告董西光年满68周岁,原告张瑞分年满64周岁,均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董西光空挂床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原告董西光提交的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清单证实其未出现空挂床位现象。二原告对被告吕全英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公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与三被告因矛盾纠纷发生争执,三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及二原告将被告吕全英致伤的事实,有安丘市公安机关出具的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三份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及被告吕全英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分别予以赔偿。因二原告的伤害系由三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全英的伤害亦系二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被告吕全英要求二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因琐事与三被告产生矛盾,应通过冷静协商的方式处理,但双方互相厮打,三被告致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二原告致被告吕全英受伤入院治疗,故二原告及被告吕全英对自身受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告吕全英身体受到伤害的发生是由于二原告及三被告的混合过错所致,各方的过错体现在损害赔偿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三被告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承担被告吕全英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原告及被告吕全英自行承担。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申请鉴定,二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认证,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三被告不予认可,因二原告均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的伤害未构成伤残,且二原告的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西光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24.5元、护理费1921.44元(2922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共计11065.94元;原告张瑞分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14.59元、护理费880.66元(2922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共计6525.25元。关于被告吕全英的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吕全英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全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全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吕全英虽主张在安丘市南苑商贸城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时间为准;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原告提出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全英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6.49元、误工费1033.03元[54.37元/天×(4天+15天)]、护理费320.24元(80.0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复印费10元,共计305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全祥、吕全英、吕振兴连带赔偿原告董西光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65.94元的60%,计款66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全祥、吕全英、吕振兴连带赔偿原告张瑞分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25.25元的60%,计款39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董西光、张瑞分共同赔偿被告吕全英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3059.76元的60%,计款1835.9元;四、驳回原告董西光、张瑞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吕全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董西光、张瑞分负担170元,被告吕全祥、吕全英、吕振兴负担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西光、张瑞分负担15元,被告吕全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