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夏学恒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恒,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夏学恒,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夏学波,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夏学恒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恒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共欠玉米款计28112.6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粮凭证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28112.67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28112.67元的玉米,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粮凭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粮凭证为凭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28112.67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学恒人民币28112.67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及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丹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