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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智放(上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诉顾左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放(上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总裁。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左生。上诉人智放(上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放(上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衍,被上诉人顾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顾左生曾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确认由于顾左生个人辞职,故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顾左生在用工单位工作年限为30天。顾左生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智放公司处担任完稿组长,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二个月,薪资为每月3,400元。智放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顾左生上月工资。智放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顾左生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智放公司每月向顾左生支付三笔费用,一笔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3,400元,一笔为报销费用(2013年9月为1,491.95元,2013年12月为3,200元,2014年9月为4,600元,其余均为每月2,200元),一笔为项目费(2013年9月至12月为每月1,400元,2014年1月为3,089元,2014年9月为0,其余每月均为2,400元)。顾左生表示因智放公司做账需要才以报销等形式分三笔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1日,智放公司向顾左生出具开除员工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起与你解除合同,予以开除,特此通知。”顾左生最后工作至当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9月30日。智放公司则表示告知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上班炒股且存在旷工。2014年10月22日,顾左生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放公司支付赔偿金24,00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延时加班54小时的加班工资3,724元及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5,51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提成及奖金6,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1日工资差额4,92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310号裁决,由智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左生赔偿金23,7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1日工资差额4,922元,对顾左生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期间,顾左生表示智放公司未告知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智放公司则表示告知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上班炒股且存在旷工。智放公司和顾左生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列先起诉的智放公司为原告,列顾左生为被告。智放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顾左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50元。顾左生请求判决智放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54小时的加班工资3,724元;2、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5,517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项目提成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智放公司主张其曾于2014年2月通知顾左生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曾将解除雇佣关系通知送达给顾左生,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10月21日,智放公司书面通知顾左生解除劳动合同,但书面通知上未载明解除理由。智放公司主张曾告知顾左生解除理由为上班炒股及旷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智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智放公司人事张卉卉于2013年9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录用通知书发给顾左生,录用通知书明确载明试用期薪资每月7,000元,转正薪资每月8,000元。尽管智放公司每月以工资、项目费、报销名义分几笔向顾左生支付费用,但发放总额与录用通知书载明标准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顾左生试用期工资每月7,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智放公司确认若将其发放的基本工资、报销费用及项目考核工资均计算在顾左生的工资收入内,则其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故其应当向顾左生支付赔偿金23,750元。顾左生确认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领导签字后才能算加班。现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曾提交过加班申请单并经领导签字批准,故其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顾左生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智放公司处工作,但现有证据表明其2013年8月13日入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后于同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顾左生应自2014年8月13日起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主张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左生2014年8月13日至10月21日期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一天,故其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顾左生主张项目提成,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项目提成进行过约定或智放公司就顾左生的职位可享受项目提成有相关规章制度,故顾左生要求智放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项目提成6,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智放公司支付顾左生2014年10月1日至21日的工资差额4,922元,双方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智放(上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左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750元;二、智放(上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顾左生2014年10月1日至21日的工资差额4,922元;三、驳回顾左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智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该项判决内容。智放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智放公司有证据证明顾左生给公司造成35万元损失,智放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被上诉人顾左生辩称,其完稿后,还有其领导签字批准,顾左生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同意智放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1日,智放公司向顾左生出具开除员工通知,其中并没有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但是在仲裁及一审中,智放公司均表示当时的解除理由为上班炒股且存在旷工。现在二审中智放公司又增加一项解除理由为顾左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智放公司关于解决的理由前后不一,且顾左生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智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解除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智放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提出的解除理由,原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综上,智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智放(上海)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