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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桂芝与黄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胡桂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磊,唐山供电公司职工。被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青江,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贾庵子村。法定代理人,陈四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法定代表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桂芝诉被告黄磊、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被告黄磊、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石青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芝诉称,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黄磊驾驶被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开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堡开发区诚信小吃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复查费166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500元、车损7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091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黄磊的雇用单位,也是冀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既是冀B×××××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被保险人,所以三被告应当赔偿原被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黄磊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磊辩称,我系唐山供电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为原告垫付6057.54元,其中住院费5731.54元、检查费320元、报告复印费6元。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述事实,被告黄磊是我公司员工的描述有异议。我方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实际使用人是唐山供电公司和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方已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车出借并交给上述单位使用,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车辆在出借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对于原告诉请的相应损失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对其护理费用、误工费用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相以作证。对于车损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费用我方也有异议。被告唐山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19091元,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对于原告所发生的拖车费、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155天误工费有异议,由于原告系1956年3月2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为59周岁,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妇女超过5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我司不予以赔偿。对护理人员100元/天的护理费用不认可,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下发的伙食补助计算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黄磊驾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沿开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堡开发区诚信小吃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为:复查费1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5500元(100元/天*155天)、车损7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7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641元。被告黄磊现已为原告垫付6057.54元,其中住院费5731.54元、检查费320、报告复印费6元。另查,被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冀B×××××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既是冀B×××××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被保险人,被告黄磊是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负责驾驶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磊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亦在年检有效期内,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桂芝、被告黄磊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开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第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山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黄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唐山南堡开发区医院的出院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复查费票据、病例复印费票据、2015年1月16日DR复查的报告单、原告休息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单位工资表、原告雇佣单位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单位工资表、电动车维修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存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费外,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被告黄磊已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虽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但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明确表示同意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应一并判决,但其中的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责任内,应由被告黄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桂芝复查费1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500元、车损7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6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黄磊为原告胡桂芝垫付的医疗费5731.54元、检查费320元,合计6051.54元;三、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山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王珈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