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易平与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易平,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易平。委托代理人:吴华国,194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2楼5#)。法定代表人:黄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钰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仕学,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易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吴易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吴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国,被上诉人威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钰泷、郑仕学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易平诉称:吴易平与威琅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4日,威琅公司应当为吴易平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单位有权代扣代缴,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代扣,责任在威琅公司,因此仲裁不应裁决吴易平支付威琅公司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规定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最后一笔代扣代缴的费用为2013年3月,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吴易平认为退还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仲裁委以及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吴易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易平不支付威琅公司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和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304.4元。一审被告威琅公司辩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按照仲裁委裁决的内容判决吴易平支付威琅公司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威琅公司发出《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渝新劳监令(2014)9号),责令威琅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前为吴易平办理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2日,重庆北部新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威琅公司为吴易平补缴了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威琅公司为吴易平垫付了自己应该承担的个人部分888.48元。重庆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市参保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汇总表》显示,威琅公司为吴易平补缴了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威琅公司为吴易平垫付了个人部分2304.4元。2014年11月24日,威琅公司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易平支付威琅公司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3192.88元。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威琅公司的仲裁申请,吴易平不服该仲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威琅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其发出《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渝新劳监令(2014)9号)后,才为吴易平补缴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垫付了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威琅公司2014年11月24日就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威琅公司的仲裁申请明显未过仲裁时效,吴易平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要求劳动者承担个人部分产生的争议,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普通民事争议范畴,吴易平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委以及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本案中威琅公司为吴易平垫付了医疗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304.4元,吴易平应当返还威琅公司该部分费用,威琅公司的该项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吴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吴易平的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和养老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2304.4元。二、驳回原告吴易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易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吴易平不支付威琅公司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和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304.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威琅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吴易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吴易平投诉,劳动监察部分责令限期整改后,威琅公司才于2014年8月为吴易平购买了部分社会保险。威琅公司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威琅公司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应作为对吴易平的赔偿。威琅公司未及时为吴易平缴纳社保费用,未及时在吴易平工资中代扣个人缴费部分,其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威琅公司要求吴易平支付个人缴付部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3、威琅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威琅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威琅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其发出《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渝新劳监令(2014)9号)后,为吴易平补缴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垫付了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威琅公司2014年11月24日就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威琅公司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本案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要求劳动者承担个人部分产生的争议,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普通民事争议范畴。关于吴易平是否应承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本案中威琅公司为吴易平垫付了医疗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304.4元,吴易平应当返还威琅公司该部分费用。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