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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酒后驾驶鄂E×××××号“奇瑞”牌轿车沿石子岭路自北向南进入葛洲坝转盘处,与胡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民警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陈某随即被带至葛洲坝中心医院抽取血液,经检测,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表,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陈某的缓期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月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