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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0949号原告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327号407室。法定代表人王家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章国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国珍,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智能化工程,为被告设计、安装、调试、运行智能化各子系统,并由原告提供各子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工程总造价为2767907.9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迟延一日,需按合同金额的0.1%计算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139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展开各项工作,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进度款。2013年5月20日,双方核定工程量,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395.38元,并返还保证金138000元(实际为139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合同履行。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承诺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但都未能兑现。诉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395.38元,返还保证金13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918元(以346395.38元为基数,按3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2年8月23日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智能化工程的事实;2、2013年5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395.38元,并返还保证金138000元(应为139000元)的事实;3、宝润生态大酒店智能化完成量清单,以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构成,及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7日承诺先行付款60%,及返还保证金的事实;4、2012年8月29日、8月31日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39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如果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削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应提供被告违约行为的证据;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中第二条表述的金额内容有异议,被告所应支付的工程款207395.38元,包含材料款,到目前为止,材料没有安装;对宝润生态大酒店智能化完成量清单、两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智能化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智能化工程,为被告设计、安装、调试智能化各子系统,并由原告提供各子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工程总造价为2767907.9元。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按照月进度的50%付款,原告在每月25日前送月工程量的报价单,被告在原告完成总工程量50%时退还工程保证金。各智能化子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被告验收并决算后五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期到期后五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金额的0.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按约定日期进行施工,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金额0.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汇款60000元,8月31日汇款79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并开展相关工作。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见清单),被告委托人李世红签字后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7395.38元,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39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结束。若被告不按照约定期即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结束,则以度假区内十棵银杏树(直径50cm以上)和度假区内其他任何树木和不动产作为抵偿。且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合同履行,有权申请其他违约赔偿。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2月13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承诺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但均未能兑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395.38元,返还保证金13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918元(以346395.38元为基数,按3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依法应予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智能化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工程进度款207395.38元,返还保证金139000元经查属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3918元,被告当庭表示过高,要求削减,本院认为以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346395.38元中含保证金,显属不当,故违约金应予调整,可由被告按未付工程款207395.38元的2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479.08元;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及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违约金之说,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按照月工程量的60%支付原告进度款,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时同时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双方就阶段性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16日两次承诺付款均未能兑现,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07395.38元。二、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39000元。三、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479.0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蒋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沙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