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诉马起忠等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马起忠,李艳春,王永生,董继永,董继阳,沈永昌,伊忠城,常树文,林竹香,王志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起忠,男,1964年9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艳春,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王永生,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董继永,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董继阳,男,1966年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沈永昌,男,194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伊忠城,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常树文,男,1955年1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林竹香,女,193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王志国,男,1951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口钦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起忠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口钦村六社荒林地孤家付业队沟里,西沟共计12块地;大口钦死人沟,沟上一块地,东边界至道,西至山坡道为界,北至三社责任田,南至天然林;亮子河北侧大口钦桥上荒草地中一条窑钦河,西250米鱼池边上,东至东沙滩河南过道,北至六社责任田,南至大河,共计三处荒林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租金每年每亩30元,于每年12月末付清。后因村里修路用钱,原告一次性给付了2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逐年将大部分荒林地交付给原告,但唯有大口钦死人沟,沟上一块地,亮子河北侧大口钦桥头上荒草地中一条窑钦河,西250米鱼池边上,东至东沙滩河南过道,北至六社责任田,南至大河部分荒林地被李艳春等十几名第三人耕种,没有及时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虽表示履行,但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口钦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承包事情属实,2007年7月11日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是同时也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约定在大口钦村六社召开社员大会,大家一致同意马起忠负责大口钦六社户户通水泥路的修建,全长大约2公里,每公里支补约5万元,支补钱中的5万元由原告负责。如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大口钦村委会有权将承包的荒地合同作废,收回原告承包的荒地和河道地。户户通施工前,原告只交了2万元,其余3万元原告至今未交,所以村委会决定将荒地和河道地收回。常树文在原审时陈述:原告的承包合同非法无效,早在1998年11月30日本人应永吉县水土保持办公室批准取得了该地的开发使用权,手续合法有效。2011年2月法院对此案审理过,原告已败诉,今日又旧事重提,纯属无理取闹。本人经种的土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第17条、第38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4条、第57条等多条法律规定保护。原告的承包合同是和村里签订的,和第三人常树文没有半点关系,原告一直起诉本人纯属荒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口钦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经大口钦村委会、六社社员议事会研究决定,将位于大口钦村六社荒林地孤家付业队沟里,西沟共计12块地;大口钦死人沟,沟上一块地,东边界至道,西至山坡道为界,北至三社责任田,南至天然林;亮子河北侧大口钦桥上荒草地中一条窑钦河,西250米鱼池边上,东至东沙滩河南过道,北至六社责任田,南至大河,共计三处荒林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租金每年每亩30元,于每年12月末付清”。上述承包合同书中的三块地所有权人为大口钦村委会。原、被告已经解除了位于大口钦村六社荒林地孤家付业队沟里,西沟共计12块地的承包合同。原告表示大口钦死人沟,沟上一块地,东边界至道,西至山坡道为界,北至三社责任田,南至天然林;亮子河北侧大口钦桥上荒草地中一条窑钦河,西250米鱼池边上,东至东沙滩河南过道,北至六社责任田,南至大河,两块土地中原告只经营管理了其中的大概一垧多地。原告已缴纳承包费2万元,其余3万元未予缴纳。第三人常树文开垦的荒地在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中。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大口钦村委会为所签订承包合同书中三块土地的所有权人,订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与被告大口钦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缴纳承包费的抗辩,此情形属于可解除合同情形,故被告可另行主张解除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确认原告马起忠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判决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起忠原审诉讼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但在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该协议明确规定(第二条):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协议,即负担各项款项。村委会有权将承包合同作废并收回承包的荒地和河道地。在判决中,也认定了被上诉人只交了2万元承包费,尚欠3万元承包费的事实。由此可以断定村委会及第三人未将土地交给被上诉人这一理由实际是按合同约定所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诉争的合同应判定无效。被上诉人马起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第三人李艳春等9位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是承包合同中双方争议三块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彤(此件共7页,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