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芝青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芝青,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贺芝青。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无锡市钱荣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国阳,该中心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21-1号709、710、711室。负责人朱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职员。原告贺芝青与被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卫生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芝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芝青诉称:2012年5月28日,姚岗驾驶苏B×××××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大箕山西湾212号交叉路口由南向北驶入路口时,遇贺芝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至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贺芝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车辆登记车主为卫生中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贺芝青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69677.82元。现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卫生中心按全责承担。2、要求卫生中心补贴原告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卫生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姚岗系本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卫生中心承担,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2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姚岗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大箕山西湾212号旁交叉路口南北向的村道上由南向北直行驶入路口时,遇贺芝青驾驶车牌号码为无锡E22971电动自行车沿东西向的村道上由东向西直行至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贺芝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芝青不负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卫生中心,事故发生时由姚岗驾驶,姚岗系卫生中心职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三、贺芝青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贺芝青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一楔骨骨折;3、左足第一远节趾骨裂隙骨折。后贺芝青又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6日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左侧胫骨骨不连取髂骨植骨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等。诉讼中,贺芝青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贺芝青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贺芝青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四、贺芝青各项损失主张情况1、医疗费:贺芝青主张医疗费27297.12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药费票据以证明。卫生中心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贺芝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6天,合计1720元。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以住院发票上为准,按每天18元计算。卫生中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贺芝青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合计2400元。保险公司对120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卫生中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护理费:贺芝青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20天,合计7200元。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120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卫生中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5、误工费:贺芝青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平均工资每月4788元,计算10个月,为47880元。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书、出租车承包协议等证明。保险公司及卫生中心对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认可误工费按每月1630元。6、残疾赔偿金:贺芝青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346元*20年*0.11,为75561.2元。保险公司及卫生中心均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贺芝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及卫生中心均无异议。8、交通费:贺芝青主张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及卫生中心认可300元。9、财产损失:贺芝青主张车损1080元及购买拐杖费用130元,提供有关票据证明。保险公司及卫生中心对车损1080元无异议,但认为拐杖费用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10、补偿:贺芝青要求卫生中心另外补偿20000元,无证据提供。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贺芝青为2012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6日、20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8日二次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曾于2013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保险公司及卫生中心赔偿。本院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贺芝青医疗费10000元;卫生中心按全责赔偿贺芝青医疗费20645.6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为查明贺芝青误工情况,本院至陶永处进行调查。据陶永介绍:苏B×××××轿车系其购买后挂靠在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2012年3月,其与贺芝青签订出租车夜班承包合同一份,由贺芝青承包该出租车夜晚行驶,贺芝青每天交纳其120元,油费由贺芝青自行承担,其他均归贺芝青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贺芝青未承包该夜班车辆。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3、2013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458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承包合同、单位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姚岗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芝青不负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贺芝青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297.12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及车损10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贺芝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受害人实际补充营养需要,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8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8元,营养费为2160元。贺芝青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因该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护理费7200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从业资格证均可以证明贺芝青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省相同行业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7880元予以确认。根据贺芝青的伤情、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贺芝青主张拐杖费用13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医嘱等证据,无法确定其使用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贺芝青要求卫生中心额外补偿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贺芝青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168826.3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788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及交通费600元,合计136741.2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108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贺芝青11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超出交强险部分57746.32元,由姚岗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姚岗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由卫生中心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芝青各项损失111080元。二、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芝青各项损失57746.32元。三、驳回贺芝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94元。由贺芝青负担352元,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负担9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郁雄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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