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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蓝坚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蓝坚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横岗头明和建材B区*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624904-6。法定代表人:陈超。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坚义,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坚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家居装修。2012年12月4日,被告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2014年9月28日,因被告逾期5期未向该银行还款,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直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逾期6期未向该银行还款,故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直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16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被告逾期4期未向该银行还款,故该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直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64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被告共代偿43400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434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专项分期付款用途上门核实确认表、情况说明、临时存欠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均有被告名字字样的署名,原告主张前述署名为被告书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工程款200000元等。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该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表示了解和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原告于该申请表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同意为被告的前述借款向该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签署借款借据确认:该银行已将贷款20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年,分36期还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11%等。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15期未按约定向该银行还款,该银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协议书项下所有的款项。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持续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该银行分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出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2014年9月28日,被告逾期5期未向该银行还款,故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赔偿该银行款项21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逾期4期未向该银行还款,故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赔偿该银行款项6400元。原告对此表示,实际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逾期9期未向银行还款,因原告账户中余额不足,仅足够支付5期款项,故银行扣划了21000元,原告在次日存入足额款项后,银行再次扣划余下4期款项。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逾期6期未向该银行还款,故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赔偿该银行款项16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分别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交易记录、借款借据、个人业务交易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贷款20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依约持续向该银行分期还款。该银行以被告有15期款项未按约定还款为由,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其与被告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400元,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按该银行的前述要求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向该银行付款43400元,为被告向该银行已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款项43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蓝坚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龙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3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96.3元,由被告蓝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翁苑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