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与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王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37号原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西马坡村正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960161-8。法定代表人陈广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诉称:被告为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及地下室业主。2011年8月5日,被告与当时的物业公司(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号楼×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2.5元/月/平方米,每年交纳一次。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室物业服务费为1.5元/月/平方米。2011年8月5日,被告缴纳了上述房屋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的物业费。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原告入驻×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承接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6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及地下室,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89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系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及地下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2.86平方米,及地下室面积104.7平方米,现用于商业经营。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后变更名称为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王超(合同甲方)与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约定:“第五条,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物业服务费:2.50元/月·平方米”;“第六条,一、甲方交纳费用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甲乙双方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之际,甲方应向乙方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日,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业)补充条款》,约定:“一,地下室物业服务费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建筑面积:104.7平方米,具体标准如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二、缴纳期限,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甲方或者物业使用人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次年的物业服务费。”王超缴纳了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的物业费,此后的物业费王超一直未交纳。2011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见证,北京诚智慧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签订《×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开始就涉诉小区物业管理内容进行交接,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开始入驻涉诉小区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涉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欠付的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予以交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住宅项目交接协议》、×收费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无故缺席审理的,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被告与原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在开发商见证下,原物业公司将物业管理事宜交接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此后的物业管理。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主张的收费标准、期间及被告的一层及地下室面积,确定数额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和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双方应各尽其责,业主应及时交纳费用,物业单位应提供及时、到位的管理和服务,才能共同营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给付原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西马坡物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