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佩祥与汪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祥,汪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佩祥,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汪涌,男,满族,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佩祥诉被告汪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满国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只偿还原告3万元,余款2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尚欠2万元未偿还属实,但因原告还欠被告6万元,可以抵顶原告债权,所以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嗣后,被告分四笔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万元,尚欠2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余下借款本金2万元。上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收据3张、汇款单据4张。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余下2万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6万元的抗辩观点,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佩祥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德伟审 判 员 王明泽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