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行赔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高、鲁昌芝诉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高,鲁昌芝,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巢行赔字第00002号原告:周学高。原告:鲁昌芝。被告: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巢湖市官圩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1997520-4法定代表人:汤文祥,主任。原告周学高、鲁昌芝诉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巢湖市土储中心)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高、鲁昌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高、鲁昌芝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在巢湖市城北黎明行政村篆池村购得平房,1993年3月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010887号,房产证记载面积为55.24平方米,另有前后院子,占地面积为130.80平方米。之后,原告购买邻居厕所一间,并对房屋进行翻建,使面积达到180平方米,地皮面积197.69平方米。2012年,被告对巢湖市长江西路进行改造,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偿安置,然被告不予理睬。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87540元。被告巢湖市土储中心辩称:2010年8月,原地级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依法对巢湖市城北黎明行政村篆池村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认定,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原告房屋违法(房产证号0108**号)。巢湖市土储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房屋是原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与案外人周敬忠签订补偿协议,因区划调整的原因原地级“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才更名为“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只是名称的变化,巢湖分中心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的只是对原告的55.24平方米房屋拆除违法。所以,原告要求168754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蜀山区人民法院确认的行政违法的范围,其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巢湖市土储中心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肥市蜀山区(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和合肥中院(2013)合行终字第0014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被告没有按拆迁指南给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材料,证明1991年9月购房交易图和1993年3月颁发的房产证为55.24平方米,有前后院占地130多平方米,门前有10平方米以上的空地。证据3、分家协议及证明,证明1999年7月12日,原告与三个儿子签订了分家协议,2000年11月原告购买了周乐银的厕所一间,原告房屋已扩建达150多平方米,同时也证明房屋已分割,属三个儿子及两原告共有。证据4、拆迁指南及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与周敬忠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根据拆迁指南的第八项规定,多次携带房产证、户口本找被告经办人要求登记拆迁,但被告未予理睬,并唆使第三者对原告夫妇二人迫害。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房产证55.24平方米不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家庭之间父子的纠纷属民事范畴,55.24平方米以外的面积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拆迁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是原地级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2、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划归巢湖市管理的批复,证明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已划归巢湖市管理,与被告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事实。证据3、房产平面图,证明原告的房产证记载房屋面积是55.24平方米,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判决只是认定了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房屋的违法范围就是55.24平方米。证据4、2006年4月2日周学高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55.24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其二儿子周敬忠。证据5、拆迁摸底调查表和房屋面积认证表,证明被拆除房屋面积是83.39平方米(其中有房产证面积55.24平方),系砖木结构。证据6、房屋拆迁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房产证面积55.24平方米已补偿在与周敬忠签订的83.39平方米的协议中,砖混结构的88.92平方米也与周敬忠签订了拆迁协议。证据7、合肥市蜀山区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拆除房屋违法的依据是该判决书,而该判决确认拆除违法的只是原告房产证记载的面积55.24平方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该判决。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有效文件,与原告无关。证据3、4原告没有签字,是无效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明房屋面积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拆迁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周学高在巢湖市城北黎明行政村篆池村购买平房三间,于1993年3月30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10887,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55.24平方米。2010年8月24日,原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地级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上述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2012年2月16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连同原告所有的55.24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之子周敬忠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面积83.39平方米。之后,原告的房屋被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拆除。2013年4月8日,原告周学高、鲁昌芝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两原告所有的房屋违法。2013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周学高房屋的行为违法(房屋位于巢湖市城北黎明行政村篆池村,房屋所有权证号010887)。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蜀山区法院(2013)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1月,两原告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拆迁补偿安置,该中心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已划归巢湖市人民政府管理不具有处理原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为由答复原告。另查明,原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隶属于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125号文件规定,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连同债权债务划转巢湖市政府管理。2014年11月3日,巢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将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与巢湖市国土资源局下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整合,设立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就自己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然而,两原告不同意申请评估,坚持按原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巢湖分中心颁布的拆迁政策计算所得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虽提出的是行政赔偿诉讼,但实质是要求被告拆迁补偿安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地级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在2010年8月2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被告间的拆迁补偿可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拆迁补偿当以达成协议为前提。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作为拆迁当事人,就双方的纠纷应当先行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拆迁补偿,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学高、鲁昌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子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