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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田八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田八建材销售中心,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田八建材销售中心。负责人田瑞桂,男,1987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田八建材销售中心(下称南京田八建材中心)诉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东绣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等建材。截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2000张模板,货款共计1200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供方)与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需方)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等建材。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需方应在供方货送到工地付货款35%,在货送到工地即日起一个月内付货款15%,余货款50%应在货送至工地起第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若逾期送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未送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供需双方确认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一份,载明:“货款合计总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已付货款40000元,结欠货款80000元。”同日,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为章丘山泉路分理处账号为37×××62向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东路支行账号为48×××64转款1000元。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在庭审中陈述,该1000元已经包含在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已付货款40000元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供货购货(结算)码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与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亦进行了签收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账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南京田八建材中心主张被告山东绣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田八建材销售中心货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山东绣阳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判员  金立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