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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020号原告:赵某,女。被告:金某甲,男。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经严重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位于宿州市青年巷市直机关医院院内南楼南栋505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金某乙。原被告有坐落于宿州市青年巷西北角0505室,房地权宿字第200816898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金某甲,共有权人为赵某。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及(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其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