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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兰森与曾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森,曾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陈兰森,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公民身份号码×××7216。被告:曾少环,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7248。委托代理人:朱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被告的儿子。原告陈兰森诉被告曾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彩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森及被告曾少环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关系,被告在清新大道开一间超市批发,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支持。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借款50000元,7月5日借款30000元,11月29日借款共1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归还40000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归还2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曾房新担保责任)给被告,即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已还60000元,实拖欠原告16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息3分,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据证实。被告为表还款诚意,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口头承诺以其居住的骏豪城K2栋二梯701号房屋作抵押。现被告生意出现问题,要求原告起诉参与拍卖骏豪城K2栋二梯701号房屋拿回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曾少环归还原告人民币160000元和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论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担保人曾房新与陈兰森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曾少环签订借款合同,所立借据当属无效。曾房新因制毒向原告陈兰森借款,陈兰森也明知曾房新的借款用途是购买制毒原料,但陈贪图高息,同时又担心曾房新无力归还借款,所以陈兰森不肯直接借款给曾房新,要求以曾房新的姐姐曾少环的名义作为借款人才肯借款给曾房新使用。曾少环为人老实,心地善良,加上与曾房新系姐弟关系,在陈兰森和曾房新的软硬兼施下,曾少环没有与家人商量,在他们拟好的借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曾房新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所借款项实际上借款人与使用人是曾房新,被告并无收取和使用陈兰森的钱。而曾房新因制毒,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于英德看守所,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依据,没有提供现金收条,应认定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给借款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故谈不上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少环与原告陈兰森是同乡及朋友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曾少环向原告陈兰森立下内容为“现借陈森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5日,曾少环又向原告陈兰森立下内容为“暂借陈兰森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9日,曾少环再次向原告陈兰森立下内容为“兹有本人曾少环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要现金,向陈兰森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正。借据期限由2013年11月29起至年月日”(未填写还款日期)的填空式《借据》两份,两份借据内容及落款日期完全一致,同日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合作社尾号为4749账户转账97000元到曾少环尾号2507账户,但其中一份借据左下方手书备注有“2015年1月16日已还万元正。收款人陈兰森”、借据右下方备注有“实欠壹万元正”字样。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曾少环签名捺印。2014年5月13日,被告曾少环第四次向原告出具填空式《民间借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曾少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出借人陈兰森借现金人民币(万元正整:¥40000.00),并愿意按3%的月息计算给出借人。此款定于年月日归还”(未填写还款日期)。借条下方,另附有打印的关于逾期违约责任内容的“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条款,该借条除被告曾少环签名捺印外,担保人一栏由曾房新签名捺印,并填写有其联系电话。上述四笔借款载明的本金合共220000元。另查明:担保人曾房新系被告曾少环的同胞弟弟,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英德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曾少环原在清新区太和镇××大道(石场路口对面)经营“××超市”。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曾少环虽未否认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辩解认为上述借款是原告明知该借款是担保人即被告的弟弟曾房新用于制毒,但陈兰森贪图高息,与曾房新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均由曾房新签名担保后直接取走用,借据当属无效,又辩称原告未实际付款等。庭审中,原告反驳称,第四笔借款的《民间借贷借条》是被告曾少环自行提供的,是曾少环本人及曾房新先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后,再持该借条前来借款,当时其并不认识曾房新,是在催收过程中才知道有曾房新其人。因其与被告曾少环多年来在同一商业街做生意,相互信任,且被告一直有按约定付息,才多次借款给被告。同时,原告亦自认每次借款时,均按双方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按月息3分预扣当月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清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此外,曾少环曾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本金40000元,双方言明属归还第三笔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在该次借款的其中一张借条上备注;曾少环另于2015年4月8日归还20000元,原告表示已出具收据给被告,言明是归还第四笔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借据、银行流水清单(庭审提交)、被告提交的拘留证、逮捕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少环先后四次向原告陈兰森立下《借条》或《借据》,共向原告借款合共220000元的事实,有曾少环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为凭,曾少环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每笔借款均口头或书面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及银行转账单,对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每次借款均已按月息3分预扣当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本院确认第一笔借款50000元本金实计48500元、第二笔借款30000元本金实计291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0元本金实计97000元、第四笔借款40000元本金实计38800元,四笔借款本金实计213400。被告曾少环已归还本金60000元,即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3400元。双方原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已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曾少环辩称上述借款是担保人即被告的弟弟曾房新与陈兰森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均由曾房新签名担保后直接取走,借据当属无效的辩解意见。上述四笔借款,仅第四笔40000元借款是由曾房新签名担保,且第三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到曾少环本人银行账户,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曾房新的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少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34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兰森。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曾少环负担1662元,原告陈兰森负担80元。原告陈兰森已预交1750元,被告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彩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俊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