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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花与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花,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王庆花,女,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被告陈仁怀,男,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被告苏小妹,女,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被告赖俩承,男,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被告赖青泥,女,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原告王庆花与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花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仁怀、赖俩承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经催讨,被告陈仁怀、赖俩承至今未能偿还。被告苏小妹是被告陈仁怀之妻,被告赖青泥是被告赖俩承之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60元。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仁怀填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庆花收执,该借条内容是:“本人因经商需要,现向王庆花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约定月利率2%此据。”被告陈仁怀、赖俩承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摁指印,并由被告赖俩承在该借条中注明“南环路宝美花园对面A幢5楼501室湖前9幢A梯602赖清泥”等内容。另查明,被告陈仁怀和被告苏小妹于2006年10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德结字第010602612”;被告赖俩承和被告赖青泥于1994年5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019”。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庆花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身份信息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仁怀、赖俩承自愿填写借条交由原告王庆花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具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陈仁怀、赖俩承向原告王庆花借款10000元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仁怀、赖俩承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陈仁怀和被告苏小妹、被告赖俩承和被告赖青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仁怀和被告苏小妹、被告赖俩承和被告赖青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小妹、赖青泥应当与被告陈仁怀、赖俩承共同偿还。原告王庆花仅要求被告陈仁怀、赖俩承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怀、苏小妹、赖俩承、赖青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花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胜人民陪审员  邓瑞明人民陪审员  徐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