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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沈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