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沈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