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白文涛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绰号:白花牛儿),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押解至茂名市茂南区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白某伙同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其家乡计划好到深圳市购买居民身份证,然后到茂名市办理信用卡,办好后交给甘孝裕负责卖出获利。2014年11月9日,甘孝裕伙同甘友展、甘友耿、白某到深圳市购买了58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在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身上扣押到40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17张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2014年11月10日在茂名市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先后实施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共3张、1张未遂。1、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甘孝裕伙同甘友展以事先每人携带三张虚假居民身份证从新悦商务酒店出来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骗领信用卡。甘友展持一张姓名为“潘某”身份证号码为452223198411160015的身份证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甘孝裕在上述地点使用一张“杨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60006199208136818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2、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甘孝裕伙同甘友展以事先每人携带3张虚假居民身份证来到茂名市农业银行华山支行骗领信用卡,甘友展持一张姓名为“岳瑞飞”身份证号码为411327199105010032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77)。3、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甘友耿以事先每人携带3张虚假居民身份证从新悦商务酒店出来到茂名市农业银行茂南合力支行骗领信用卡。甘友耿使用一张姓名为“钟某”身份证号码为321027198505092118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白某到该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人员核对客户身份证不符而逃走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白某伙同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其家乡计划好到深圳市购买居民身份证,然后到茂名市办理信用卡,办好后交给甘孝裕负责卖出获利。2014年11月9日,甘孝裕伙同甘友展、甘友耿、白某到深圳市购买了58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抓获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后,从其三人住处和身上扣押到40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其中17张属于伪造的居民身份证。2014年11月10日,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白某在茂名市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先后实施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共3张、1张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甘孝裕伙同甘友展以事先每人携带三张虚假居民身份证从新悦商务酒店出来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骗领信用卡。甘友展持一张姓名为“潘某”、号码为452223198411160015的身份证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甘孝裕在上述地点使用一张姓名为“杨某”、号码为460006199208136818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2、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甘孝裕伙同甘友展以事先每人携带3张虚假居民身份证来到茂名市农业银行华山支行骗领信用卡,甘友展持一张姓名为“岳瑞飞”、号码为411327199105010032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77)。3、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甘友耿以事先每人携带3张虚假居民身份证从新悦商务酒店出来到茂名市农业银行茂南合力支行骗领信用卡。甘友耿使用一张姓名为“钟某”、号码为321027198505092118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白某到该银行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人员核对客户身份证不符而逃走了。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白某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住处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相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办理住宿的国内旅客信息,甘友展使用“岳瑞飞”、“潘某”的身份证申办信用卡的开户资料,甘孝裕使用“杨某”的身份证申办信用卡的开户资料,白某签名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明派出所关于从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和白某处扣押身份证的情况说明,高新分局户政中队关于甘孝裕等人持有的伪造身份证情况的证明,白某指认被缴获的身份证照片,白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跨区协查和相关回复材料,白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本院(2015)茂南法刑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曾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潘某、杨某、钟某、莫某、王某乙、雷某、范某、文某的证言和相关身份证明,同案犯甘孝裕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甘友展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甘友耿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白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白某与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妨害信用卡管理共同犯罪中,白某受甘孝裕的纠集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白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