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金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龙,住济南市天桥区,2009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静、赵正磊,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振,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毅,住济南市天桥区,2003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石继宝,住济南市槐荫区,2012年4月18日因聚众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周金龙、赵振、石继宝等人在本市天桥区某酒店饮酒后在店门口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周金龙、赵振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赵毅到场,伙同石继宝一起预谋实施报复。李某甲向同伙提供了一个棒球把锁、两把匕首。当晚,被告人周金龙、赵振、石继宝、赵毅、李某甲到本市天桥区某饭店的二楼,将被害人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打伤,还将李某乙用热水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躯干部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甲躯干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继宝、赵振主动投案;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金龙主动投案,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毅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3万元、2.4万元、3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金龙、赵毅、石继宝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提供书证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周金龙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周金龙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周金龙、赵振、石继宝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酒店喝酒、吃饭后,与他人在该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正在对面某饭店二楼包间喝酒的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乙等人听到争吵声,崔某乙发现朋友冯某某等人在楼下,遂与李某乙等人下楼见到石继宝。后冯某某随崔某乙等人返回酒店喝酒。周金龙、赵振、石继宝离开现场后欲实施报复,周金龙、赵振分别叫来陈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赵毅。周金龙持李某甲提供的1把匕首,石继宝持李某甲车上的1个棒球把锁,李某甲拿着1把匕首,与赵振、赵毅等人来到某饭店,石继宝、周金龙、李某甲、赵振冲进包间,石继宝持把锁先后击打李某乙、崔某乙等人,赵振将李某乙拖出包间,与赵毅踢踹李某乙,赵毅抢过李某甲手中的匕首冲进包间捅伤崔某甲胸部,期间李某乙被烫伤躯干部。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躯干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崔某甲躯干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石继宝、赵振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金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毅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五被告人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已与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崔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饭店请他和崔某乙等人喝酒、吃饭时,听见外面有动静,崔某乙说冯某某在楼下,他们遂下楼见冯某某与五、六个人骂街,但未看见对方。随后,冯某某与他们上楼喝酒。他欲出门时,周金龙、石继宝等人进屋,石继宝持棍子将他打倒在地,他醒来后欲爬出房间,被赵振扔到墙角,还有2个人打他。2、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他和崔某甲、崔某丙、李某乙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饭店喝酒、吃饭时,听见外面有人争吵,见冯某某、金某某与石继宝等人在天顺饭店门口争吵。他下楼将双方劝开后上楼继续喝酒。石继宝拿着棍子、周金龙和另外一名男子拿着刀进屋,石继宝持棍子打他,崔某甲被捅伤右胸部,李某乙倒在门口地上被2名男子殴打。周金龙等人逃跑后,他们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他和妻子崔某丙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饭店请崔某乙、李某乙等人喝酒、吃饭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崔某乙讲冯某某、金某某在楼下,他下楼后听对方的人讲没事了就叫崔某乙等人回来继续喝酒。石继宝拿着棍子、周金龙、赵毅拿着刀子与赵振、李某甲进来,石继宝持棍打崔某乙,赵毅持刀将他胸部捅伤。4、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崔某甲、崔某丙夫妇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饭店请他、崔某乙、李某乙等人喝酒、吃饭。期间,他从厕所返回房间被人用棍子击打头部,他倒地后又被踢踹,还有人用开水浇他,后见李某乙浑身是血坐在地上,崔某甲捂着胸口坐着,崔某乙捂着头站着,冯某某躺在地上。5、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崔某甲、崔某丙夫妇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饭店请他、崔某乙、李某乙、党某某等人喝酒、吃饭。期间,他上厕所回来时见屋里没人了,下楼见都站在店门口。随后,他们返回继续喝酒。党某某、李某乙出去上厕所,1名男子持棒球棍、2名男子持匕首进来,拿棒球棍的男子挥舞棒球棍,1名拿匕首的男子捅崔某甲胸部。这几名男子离开后,他见崔某乙头部被打肿了,崔某甲右胸口出血了,李某乙躺在楼梯口浑身是血,党某某被烫伤。6、证人崔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她和丈夫崔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饭店请崔某乙、李某乙等人喝酒、吃饭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崔某乙看见冯某某在楼下遂与其他人下楼,崔某甲下楼叫崔某乙,冯某某等人上楼喝酒。后来,石继宝持棒球棍、周金龙、赵毅拿着刀子进来,赵毅持刀将崔某甲胸部捅伤。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周金龙打电话告诉他被打后,他叫着朱某某赶过去找到周金龙,并见到赵振、李某甲、石继宝、赵毅,随后他们来到天桥区某饭店,他在二楼楼梯口见赵振、赵毅踢踹一个趴在地上的人,遂叫着朱某某离开。他听朱某某讲石继宝持棍打人。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他接陈某某电话得知周金龙被打,遂与陈某某去找周金龙,并跟着周金龙来到天桥区某饭店,他和陈某某上二楼时,见一名男青年被赵振搂着出来,赵振将男青年打倒在地后,与赵毅踢踹男青年。他在房间门口见石继宝持棒球把锁将一名男青年打倒在地,又打另一名男青年头部,遂与陈某某离开。9、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收条、谅解书、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金龙、赵振、石继宝、赵毅、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病历、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头皮单处裂创并右侧颞顶骨完全性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经保守治疗,颅内血肿量逐渐减少,伤后近二个月,顶部留有头皮瘢痕长3.7cm,相关病历中未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的记述,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李某乙躯干部被烫伤,伤后近二个月,左侧胸腹部、项部、双侧肩胛部皮肤不同程度呈现色素改变、浅红色或白色浅表皮肤瘢痕,皮肤毛囊存在,其烫伤深度为浅2度至深2度;左侧胸腹部仅左乳头外侧、左肋弓处、肚脐左上方少许正常皮肤;以烧伤面积九分法结合手掌法计算,其2度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5%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崔某乙左额部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崔某甲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疗愈后留有皮肤瘢痕长度为2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1、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等人前往案发现场的情况。1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3、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周金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5日刑满释放。14、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周金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周金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实施报复,与被告人赵振纠集多人持械前往被害人就餐的饭店找到被害人,并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结伙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龙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人员、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尚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毅在共同犯罪中持刀捅伤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继宝在共同犯罪中持械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本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周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金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周金龙、赵振、赵毅、石继宝、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金龙、赵毅、石继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人赵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人赵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被告人石继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