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明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明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负责人顾建飞,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明,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少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士举,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尚明,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峰电力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水泥公司”)、尚明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明、被告华光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士举、被告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尚峰电力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贸易融资项下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申请单项授信业务时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满足其他条件。同时,上述业务对原告发生债务由被告华光水泥公司、被告尚明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分别与被告华光水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同2014年(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尚明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同2014年(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因业务需要,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四笔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具体日期和金额如下:1、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1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26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为8.4%),押汇期限为164天,发放日为2014年5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2、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27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为8.4%),押汇期限为164天,发放日为2014年5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3、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3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32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526400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为8.4%),押汇期限为148天,发放日为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4、2014年7月1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4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39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119640.19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为8.4%),押汇期限为109天,发放日为2014年7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以上四笔合计人民币4777240.19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仅偿还了第一笔押汇业务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69754.83元、利息人民币42683.2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107485.3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307623.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15108.37元。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第三条支付罚息。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对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偿还押汇本金人民币4107485.36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307623.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15108.37元;2、被告华光水泥公司、被告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偿还全部借款时止。被告尚峰电力公司辩称:同意还款。被告尚明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华光水泥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尚峰电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尚明身份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尚明、华光水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银同2014年(授)字第001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尚峰电力公司提供人民币6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3、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内,被告尚峰公司可以循环使用“贸易融资项下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4、双方约定由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和被告尚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5、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有异议,实际信用不是3月19日下来的,没有签过这份协议书,亦没有见过这份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质证意见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尚峰电力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并且能够证明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和被告尚明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银同2014年(保)字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基于原告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华光水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光水泥公司为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保证;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华光水泥公司为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债务在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银同2014年(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基于原告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尚明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尚明为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保证;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明为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债务在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与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公司电力工程设备订货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国内(押)001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1、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购买导线74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332000元,结算方式为国内信用证;2、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开具了12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32000元,支付方式为以“KZ0564514000026号信用证”支付;3、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KZ0564514000026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应付货款人民币1332000元的80%),期限164天,年利率为7%,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融资罚息按年利率7%上浮20%计算;4、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第一笔信用证项下押汇资金人民币1065600元和第二笔共计人民币2131200元一起支付给了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了一笔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原告将此笔金额与第二笔押汇金额合计人民币2131200元支付给了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与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公司电力工程设备订货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国内(押)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1、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购买导线74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332000元,结算方式为国内信用证;2、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开具了12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32000元,支付方式为以“KZ0564514000027号信用证”支付;3、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KZ0564514000027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应付货款人民币1332000元的80%),期限164天,年利率为7%,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融资罚息按年利率7%上浮20%计算;4、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第二笔信用证项下押汇资金人民币1065600元和第一笔共计人民币2131200元一起支付给了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了第二笔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原告将此笔金额与第一笔押汇金额合计人民币2131200元支付给了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与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公司电力工程设备订货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国内(押)003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1、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购买导线106吨,总货款为人民币1908000元,结算方式为国内信用证;2、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开具了17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908000元,支付方式为以“KZ0564514000032号信用证”支付;3、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KZ0564514000032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526400元(应付货款人民币1908000元的80%),期限148天,年利率为7%,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融资罚息按年利率7%上浮20%计算;4、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将第三笔信用证项下押汇资金人民币1526400元支付给了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了第三笔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526400元,原告将此笔押汇金额人民币1526400元支付给了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与供货方河间市泰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公司电力工程设备订货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国内(押)004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中国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1、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在供货方河间市泰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总价值为人民币1399550元的单杆变台金具,结算方式为国内信用证;2、供货方河间市泰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开具了13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99550.24元,支付方式为以“KZ0564514000039号信用证”支付;3、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KZ0564514000039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119640.19元(应付货款人民币1399550元的80%),期限109天,年利率为7%,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融资罚息按年利率7%上浮20%计算;4、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第四笔信用证项下押汇资金人民币1119640.19元支付给了供货方河间市泰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在原告处申请了第四笔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119640.19元,原告将此笔押汇资金支付给了供货方河间市泰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押汇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尚欠原告押汇本金人民币4107485.3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307623.0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尚欠原告押汇本金人民币4107485.3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07623.01元,且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明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同江市尚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同2014年(授)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尚峰电力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贸易融资额度,主要用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贸易融资项下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协议本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该《授信额度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申请续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时,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时间及处理。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同2014年(保)字第001号、中银同2014年(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同2014年(授)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6000000元整;且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依据《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开立四份国内信用证,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一)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1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26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实际执行为8.4%,押汇期限为164天;(二)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2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27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065600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实际执行为8.4%,押汇期限为164天,原告将此笔押汇资金与第一笔押汇资金于2014年5月5日一同支付给了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两笔押汇资金的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6日;(三)2014年5月1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3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32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526400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实际执行为8.4%,押汇期限为148天,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将此笔押汇资金支付给了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供货方任丘市威克瑞线缆有限公司,押汇资金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四)2014年7月19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国内(押)004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申请编号为kz0564514000039号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押汇金额为人民币1119640.19元,年利率为7%,逾期后上浮20%,实际执行为8.4%,押汇期限为109天,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笔押汇资金支付给了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供货方河间市泰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押汇资金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以上四笔合计人民币4777240.19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偿还了第一笔押汇本金人民币669754.83元、利息人民币42683.20元,尚欠押汇本金人民币4107485.3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307623.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15108.37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信用证融资纠纷。本案中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申请履行了垫付款义务。押汇金额到期后,被告尚峰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押汇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峰电力公司偿还剩余押汇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押汇借款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意思表示明确,且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因此,在被告尚峰电力公司未偿付信用证垫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峰电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为其押汇所付款项本金人民币4107485.3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307623.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15108.37元(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记付);二、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对被告尚峰电力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峰电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21元由被告尚峰电力公司负担,被告华光水泥公司、尚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