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戚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戚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戚某某,农民。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以及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因邻里纠纷对被害人周某怀恨在心。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和周某在自家门口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戚某某持镰刀头追刺、割周某的面部、颈部等部位,将被害人周某砍倒后,被告人戚某某以为被害人周某已被其杀死,遂持镰刀头割自己颈部自杀,因抢救及时而未遂。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戚某某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戚某某作案时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戚某某赔偿医疗费26269.96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906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77135.96元。被告人戚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辩解当时头脑糊涂,具体过程记不清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因家庭目前困难无力赔偿,待其刑满释放后挣钱赔偿。辩护人对被告人戚某某致伤被害人周某这一结果没有异议,提出凶器镰刀来源何处,是谁拿去行凶以及谁先动手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直接影响本案的量刑以及定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系相邻关系,因邻里纠纷被告人戚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怀恨在心。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戚某某趁被害人周某家无人,将周某家长在交界附近的桃树一颗砍断,将周某家经过戚某某家的电线剪断。当日上午约10时许,被害人周某到家,被告人戚某某主动告知是其所为,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戚某某持镰刀头追刺、割周某的头、面、颈等部位,将被害人周某刺倒后,被告人戚某某以为被害人周某已被其杀死,遂持镰刀头割自己颈部自杀,因抢救及时而未遂。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戚某某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外伤,治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4509.8元,其中含护理费283.5元、陪护费80元。住院治伤8天。在住院治伤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照规定具体计算为: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其中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363.5元应扣除),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20天*41元=82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170.3元。上述事实,由控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镰刀一把(刀头与木质刀柄脱离),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勘验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戚某某故意杀人的凶器。2.书证(1)被告人戚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2)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戚某某被抓获。(3)盱眙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戚某某入院、出院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戚某某因颈部刀切割伤于2014年10月16日至23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被告人戚某某2009年××人证申请表,证明被告人戚某某有××史三十余年,被评定为二级精神××。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其与周某一同去管镇镇街道榨菜油,约10点半到周某家,周某发现她家的电线断了,并怀疑是戚某某弄的,其劝周某断就断吧,接着其就回家了。后来听说戚某某和周某打架的,其到时看到两个人都睡地上,身上都有血。(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10点多钟,其开轿车经过案发地点,看到一个女的倒在大路上,一个男的骑在女的身上,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具体什么刀没看清,女的用双手护着脸,男的用刀往女的脖子和膀子的位置戳的,戳了很多下,当时其车子离他们有三十米左右,其就停车报警。后来女的就挣扎起来往南跑,男的拿着刀跟后面追。其跟着追到一条小路拐弯处,看到女的脸朝下趴地上,男的骑在女的腰上,男的一只手拽着女的头发把女的头拎起来,另一只手用镰刀头往女的脖子位置割了一刀。其与其他路人叫那男的把刀放下,男的就站起身来,女的在地上脸朝下不动了,男的站起来就拿镰刀头子朝围观的路人挥,不一会警察就到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与姐夫王某甲开面包车经过现场,看到一个女的面向下趴在路上,身边地上淌的都是血,一个男的站在女的旁边,拿个镰刀头往自己脖子上割,接着那个趴在地上的女的就爬起来,摇摇晃晃的地往路东边的庄子走,走到路口小塘边,那个割自己脖子的男人又追过去把那女的摁睡在地上,那个女的脸向下趴在地上,那个男的从后面用左手抓住那个女的头发,把女的脖子露出来,用右手拿个镰刀往女的脖子上来回划。这时其就把车子停下往跟前去,看到一位50多岁的老头拿土块砸那个男的,那男的拿镰刀对老头跟前去,老头子吓的往后退。然后那个趴在地上的女的就爬起来摇摇晃晃对庄子上走,那个拿刀的男的又追上去,把那女的推趴地上,那男的用左手拽女的头发,右手拿镰刀往女的脸部戳、脖子割,其看到至少戳到4、5下子。这时在场的人就上去阻止那男的继续行凶,那男的就站起来拿镰刀乱舞不让人靠近,那女的睡地上已经不动了。那个男的看现场的人不往跟前去,就用镰刀割自己脖子,来回划了几下后就把镰刀扔到附近小菜园里面,然后就慢慢的躺下去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其与黄某经过现场,看见一个女的全身是血侧躺在地上,有一个男的右手握着镰刀头追到女的跟前,双腿骑到女的身上,坐在女的后背,左手上去抓住女的头发,右手拿镰刀头往女的颈部插,女的用手护住自己颈部,这个男的用刀连戳了女的颈部几下。男的看女的躺下不动了,就用镰刀割自己喉咙,刚割了两三下,那女的突然爬起来往村庄跑,男的看女的没死,停止割自己喉咙又去追到那个女的。这时在场人有的拿铁叉、有的拿棍子想去阻止那男的继续行凶,那男的拿刀乱挥,在场的人也不敢接近。那男的又回到女的身边用镰刀头又向女的颈部刺了几下,女的一点反应都没有。当时在场人都以为女的死了,后来那个男的又起身割自己喉咙。割过之后,那男的往猪圈方向走几步就倒地了,不一会警车就到了。当时没听到那男的说什么话,就感觉很疯狂,一心想把那女的杀死,然后自杀。(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看到戚某某手里拿个刀在追周某,其从后面推了戚某某一下想让周某跑。戚某某回头看一下又继续追周某,其用土块砸戚某某想吸引他注意力让周某趁机跑,共计砸了戚某某4下。后来围观的人很多,其在外面没看清戚某某如何打周某的。(6)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上午其路过现场时看到戚某某和周某都躺在地上不动,浑身都是血,接着警察到现场处理事情了。其与戚某某是一个生产队的,戚某某平时表现没有什么异常,就是有××。(7)证人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听外面有人喊救人,到现场看到周某侧身蜷缩躺在地上,头朝东南方向,头发乱七八糟的,脸上额头上全身血,问周某话也不能回答,但也没有死。戚某某躺在东边的地上,气管被割开了,气管处有血泡,其上前问:“你怎么弄的。”戚某某讲:“你们听着,我经常被她家欺负。”不一会警车、救护车都到了。后来其听在场的人讲戚某某拿刀杀周某,然后又自杀的。戚某某平时身体可以,听说他患有××,但其没看过他发病。(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戚某某母亲,戚某某有××,每天都有吃药,戚某某和周某打架其不在场。(9)证人戚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是其妻子,案发时其不在场,是戚某甲电话告知其的。其与戚某某是邻居,平时也没有什么矛盾,因戚某某孩子多家庭困难,遇事基本上都让着他。(10)证人戚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戚某某弟弟,戚某某到底是什么病其说不清楚,发病的时候会瞎跑、乱走,不发病时和正常人差不多。戚某某每天都要吃药,药都是从盱眙县十里营××院拿的。(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早上其在水塘边洗衣服,戚某某也到水塘边磨镰刀,就是那种木柄子的普通镰刀。(12)证人海花的证言,证明其是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生,戚某某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极不配合,从头到尾都是手打脚踢的,不让医生靠近他,他还用手到咽喉伤口处抓血往医生身上洒,后来在保安配合下推到手术室打了麻醉才得以对他治疗,戚某某在病床上反抗时还说“不用你们给我治病,让我死了算了。”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戚某某是邻居。2014年10月16日早上,其与孙某一起去盱眙县管镇镇街道榨菜油,约10点多钟到家,后发现其通到水塘边用于抽水的电线散落在地上,其怕电线有电就去收的,孙某这时就回家了。其把电线收回准备进屋,戚某某主动讲:“你家电线被我剪断了,你家棍头子被我扔掉了,你家桃树被我砍掉了,你敢砍我家的树哎!”戚某某又讲:“这回要打,照死里打,要么我给你打死了,要么你给我打死了。”其就劝戚某某不要这样,戚某某突然站起来,从身后拿出一把镰刀对其身上砍来,第一下砍到其什么部位记不得了,当时其听见镰刀断的声音,接着戚某某就用镰刀木头柄子往其头顶上擂,至少擂了四五下。其就往西边大路上跑,不知怎么弄的摔地上了,戚某某追上来把其身体翻过来面朝上,戚某某右手拿镰刀头,往其颈脖上戳、割,就像划猪肉一样,其头拼命往里缩,双手护住脖子,有好几刀都戳其手上了,手疼成那样都不敢让,如果让,其颈脖早就被戚某某割开了。后来其拼命挣着爬起来往南跑,戚某某追上将其弄睡在地上,又用镰刀戳其颈脖子,往死里戳,后来听见一个男的讲:“大喜子,你还打嘛,马上把人打死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4.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戚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认2014年10月16日上午,其将周某家的桃树砍断以及电线剪断,辩解是周某拿镰刀先砍其脖子的,后来的事情就记不清了。5.鉴定意见(1)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镰刀柄部、刃部,周某家门前、戚强家门前路面、戚某某家门前距水泥路8米处血迹,现场提取带有红色斑迹耳环。其中周某家门前、戚强家门前路面、戚某某家门前距水泥路8米处血迹,现场提取带有红色斑迹耳环检材中检出人血成分。镰刀柄部以及周某家门前、戚强家门前路面、戚某某家门前距水泥路8米处血迹,现场提取带有红色斑迹耳环与被害人周某血样DNA一致。镰刀刃部与被告人戚某某血样DNA一致。(3)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6.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1)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2)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在现场提取了血迹、镰刀柄、镰刀头、耳环一只、毛发等物,以及被告人戚某某、被害人周某的血样的事实。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的入院、出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以及户籍信息,证明周某系农村居民,因刀伤于2014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持镰刀头对被害人周某头面部以及脖子反复刺、割,其行为反映其有剥夺被害人周某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戚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戚某某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凶器镰刀是谁拿去行凶以及谁先动手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凶器镰刀系工厂生产的制式镰刀,无特殊标记,当地不少农村家庭均使用该种镰刀,因被告人戚某某对案发经过供述不清,案发时现场亦无其他目击证人,现仅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镰刀由被告人戚某某拿出对其行凶。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戚某某行为的定性认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告人戚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系邻里关系,案发当日,被告人戚某某无故将周某家电线剪断、桃树砍断挑起事端、引发纠纷,对此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其次,虽然被告人戚某某供述后面其实施了什么行为记不清,但被害人周某从发生纠纷的现场逃离,被告人戚某某持刀随后追赶,两次将被害人周某按睡在地,持镰刀头刺、割被害人周某的头、面、颈等部位,欲致被害人周某于死地,后自己自杀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亦得到沿途数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第三,本案系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处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及时提取了被告人戚某某丢弃在菜园内用于行凶的凶器镰刀头,并对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予以拍照固定,法医鉴定意见亦可以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手、头、面、颈的部位有多处刀切割伤,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判断被告人戚某某的主观故意,不能单凭被告人的口供或犯罪行为与结果等某一方面的情况,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和发展过程、犯罪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某,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等,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综合地进行分析。本案结合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以及现场证人目击被告人戚某某对被害人周某行凶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和强某,可以认定被告人戚某某有剥夺被害人周某生命的故意,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周某的竭力反抗以及围观群众的干扰没有造成被害人周某死亡的后果。本案虽然镰刀的来源不清,但被告人戚某某用镰刀头刺、割被害人周某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人戚某某对被害人周某刺、割的部位、频度等具体情节也是清楚的,因此镰刀的来源及被告人及被害人谁先动手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戚某某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但可在量刑时适当酌情考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民事赔偿诉求,因周某没有提供青光眼与被打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也未提供治疗青光眼的原始医疗费票据,故无法支持。对其他赔偿事项,依照规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人戚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170.3元,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被致伤而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61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镰刀一把(头、柄分离)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丽审 判 员 王吉祥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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