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7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使用被害人陈某乙遗留在该ATM机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90),分两次取出卡内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手机信息截图,被害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诗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