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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靳某与靳某甲、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靳某甲,靳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甲,农民。被告靳某乙,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泰,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与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春,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找到我,以家中急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当时我手上正好有钱,就交给了他,他收款后给我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还向我承诺半年内归还我,今年4月份还款期限到了,我多次找他要钱,他多次许诺三两天归还我,但就是没有到位。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800元。被告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我是某有限公司(驻宁阳)的业务代办员。2014年3月11日,原告之妻于某通过我在某有限公司存款10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之妻于某又通过我存到某有限公司10000元。由于某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存款到期不能支取,某有限公司跟我签订了还款协议。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之妻的两次存款共计20000元,到期不能支取,原告伙同其妻多次登门向我索要,致使我寝食难安,加之我已是七十多岁的老人,身体难以支撑。无奈,2015年7月3日我为其出具了20000元本金加利息800元(共计20800元)的欠条,也让我儿子靳某乙签上了名字。综上所述,我们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靳某乙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靳某甲。原告起诉我不合适,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2015年7月3日我回父母家,原告看我父母年龄大,要求我签字。欠条的还款时间是按某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来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借其现金208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靳某现金(人民币)¥贰万零捌佰元正,¥20800.00元,借款人靳某甲、靳某乙,2014.10.23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借款是被告靳某甲在某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为原告代办的存款。被告靳某甲提交了2014年10月23日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借据,证明原告的款项包含在还款协议和借据记载的781200元中,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乙方借甲方现金¥7812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正,甲方靳某甲,乙方某有限公司”,借据内容为“借据,2014年10月26日,今街道靳某甲现金计人民币(大写)柒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正,¥781200.00,某有限公司盖章、姚庆海加盖个人私章”;原告质证认为,还款协议和借据中写的是借被告靳某甲的款,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两被告受到原告逼迫写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被告靳某甲提交还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靳某甲提交的还款协议和借据只能证明被告靳某甲与某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靳某甲提交的还款协议和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靳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借条的证明力。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向原告靳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偿还借款20800元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某借款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228元,共计548元,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吴克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