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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国志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志,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88号原告蔡国志,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强(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炎(系特别授权),男,汉族。第三人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莲花村,组织机构代码07728028-2。法定代表人李宗昌,经理。原告蔡国志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煤业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国志的委托代理人代强、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关于蔡国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蔡国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蔡国志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自2008年3月在第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24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7月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属工伤。2014年8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处理决定。现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山社保发(2015)14号《关于蔡国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国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关于蔡国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劳鉴初字(2013)358号),用于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属工伤,伤残等级为三级的事实。被告社保局辩称,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检槽沟井于2008年9月28日申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将工伤保险费缴至2012年7月。原告向我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后,我局经审查检槽沟井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970595.61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蔡国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欠费明细,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970595.61元。第三人莲花煤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处工人。2008年9月28日,原巫山县检槽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在煤矿整合后仍以巫山县检槽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缴费至2012年7月,自2012年8月起开始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后又补缴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自2013年6月至今仍欠缴工伤保险费。2013年4月24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年7月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叁期属工伤。同年8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用,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关于蔡国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蔡国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且至今在册,并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欠费时段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在发生在工伤事故时第三人并不欠费,因此,被告社保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关于蔡国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伤残津贴,因上述费用的审核、发放属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其在重新审核时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蔡国志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蔡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