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商爱梅诉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爱梅,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707号原告商爱梅,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张丽珠。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莲。委托代理人骈双宝。原告商爱梅诉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翌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骈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妥房屋产权证书。但五年过去了,被告仍未办理产权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商城东路9号大宇世茂广场第1幢5单元20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被告的部分手续不齐,加之资金链断裂,后续手续没有办理,该房屋当年属于为原告单位定向开发,在当时的政策下是允许的。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1992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租赁、配套服务及物业管理。营业期限自199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告的营业执照属于吊销状态)。二、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监狱系统工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定向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未来大道东、商城东路交汇处东北角的约26亩出让土地给河南省监狱系统工会进行定向开发成住宅楼,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开发建设;期间,双方还在2005年3月4日与工程承建方“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被告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原告从2003年10月到2008年9月,陆续向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交纳了购房款385179元。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也陆续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交的款项转付给被告。2006年,被告开发的楼盘进行交付,原告入住。三、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未来大道东、商城路北(未来路大宇世茂广场)第1幢5单元201号房屋,面积196.52平方米,总金额为385179元;二、付款方式为按期付款,至合同签订之日,房款已分期付清;三、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90日内将办妥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买受人原告。在审理中,被告称:因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加之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后续手续没有办理。另,除原告外,其他业主也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建立的定向开发合同关系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的房款已经交清、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基于上述合法的买卖关系,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明确了被告应负的“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妥房屋产权证书”的合同义务,被告目前的经营状态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房屋及涉案楼盘的产权证照的办理,除了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外,房管部门也应履行应有的审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未来大道东、商城路北(未来路大宇世茂广场)第1幢5单元201号房屋归原告商爱梅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建平办理上述(一)项房屋的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相关费用依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仁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