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超与林亚寿、朱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林亚寿,朱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超,男,199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理人:刘亚旺(刘×超之父),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亚寿,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朱健,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刘×超诉被告林亚寿、朱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刘×超的法定代理人刘亚旺及委托代理人陆华平、被告林亚寿及被告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超诉称:2014年10月13日,我搭乘刘日晓驾驶的摩托车由板桥往塘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吴川市塘缀镇刘屋村路口路段时,被林亚寿驾驶的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刘日晓和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亚寿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日晓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超无责任”。同时,吴川市交警大队查明朱健是肇事车辆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已过年审而且没有购买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至湛江一九六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肘部及右膝皮肤擦伤”。我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湛江一九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朱健仅支付人民币13300元。我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经吴川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对我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尚需人民币币10000元。朱健将其未依法进行年审、投保保险的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交由雇员林亚寿驾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朱健应依法先行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我承担赔偿责任。而林亚寿作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司机,明知其雇主朱健的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仍予驾驶上路,且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是直接侵权人,林亚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与其雇主朱健共同向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两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林亚寿、朱健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30元(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健辩称:1、对于赔偿总额问题,刘×超提请我及林亚寿在扣除已垫付人民币13300元医疗费后还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930元缺乏法律依据。刘×超请求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超为未成年人,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经后续治疗,不会影响其成年后参加劳动就业,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仅有下列费用,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4150元(住院83天,按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6350元。对于医疗费人民币49002.20元及门诊费人民币79.20元,应依照单据核定,其中西药费人民币16624.39元应提供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费应为人民币1660元(住院83天,按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依照司法鉴定书列明过高;对于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应依照单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对于鉴定费及超过限额医疗费部分应按照责任分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于责任分担问题,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摩托车驾驶员刘日晓驾驶经验不足,且车速过快,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刘日晓应当与两被告承担均等责任。刘×超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刘亚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刘×超请求我及林亚寿向其赔偿人民币10093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双方对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分配作出适当的判决。林亚寿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朱健一致。林亚寿、朱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刘日晓驾驶无号牌属刘亚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承刘×超由吴川市板桥往塘缀方向行驶,17时15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塘缀镇刘屋村路口路段时,与林亚寿驾驶的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日晓和刘×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寿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日晓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客刘×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刘×超被送至位于湛江市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2、左足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肘部及右膝皮肤擦伤”。刘×超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9002.20元,发生门诊治疗费人民币79.20元,朱健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300元。刘×超于2015年1月4日出院,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对刘×超的伤残程度及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刘×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现在,刘×超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林亚寿、朱健共同赔偿刘×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30元(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健,该车已过年审而且没有购买保险;林亚寿是朱健的雇用司机;刘×超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健、林亚寿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亚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朱健、林亚寿认为应不予采信本交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超的伤情及其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超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超与林亚寿、朱健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超诉请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合法、合理性。3、林亚寿、朱健的赔偿责任。刘×超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侵权责任法》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核定:(1)对于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9002.20元及门诊治疗费人民币79.20元合计人民币49081.4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质证认证,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共为人民币49081.4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刘×超住院共83天,本院核定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83天=8300元。对于林亚寿、朱健认为该费用应为人民币166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3)对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刘×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本院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6640元(护理费标准80元/天×83天×1人)。(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医嘱需营养支持,但刘×超请求的营养费为人民币4150元过高,本院对该数额不予支持,酌情核定刘×超获赔的营养费为30元/天×83天=249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刘×超就医住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核定刘×超的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超属农村家庭户口,现核定刘×超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赔偿综合指数)=23338.60元。(7)对于刘×超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积极性等方面酌情予以计算。由于刘×超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并已经构成十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其精神遭受痛苦。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8)刘×超请求该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该费用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但有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评估该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故本院对刘×超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为人民币2400元,属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时所发生,有发票为据,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朱健、林亚寿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肇事车辆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权属所有人是朱健,其将已过年检期限及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驾驶员即雇员林亚寿驾驶上路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林亚寿是朱健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属职务行为,但由于肇事车辆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已过年检期限,而且未投保交强险,林亚寿继续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并且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发生的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因此造成刘×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粤K138**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于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刘×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朱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先从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中分项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责任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本案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护理费人民币66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7378元,由朱健赔偿给刘×超,超出部份为医疗费人民币390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9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59871元。因林亚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朱健应承担赔偿给刘×超的损失为人民币59871元×70%=41910元,因朱健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300元给刘×超,因此,朱健总共尚需支付赔偿刘×超人民币759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健应赔偿给刘×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5988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刘×超。二、林亚寿对朱健赔偿给刘×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9元,由刘×超承担人民币309元,由朱健、林亚寿承担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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