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惠君与胡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君,胡连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陈惠君,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连生,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惠君诉被告胡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君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将房屋出售,之后被告胡连生获知原告有闲散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讨回借款,但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并承诺支付利息,但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8月后便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胡连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并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至按约定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胡连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连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惠君借款,并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兹向陈惠君借来现金人民币伍万零千元(50000元)整。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三(3%)。”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2月13日,原告陈惠君向被告胡连生实际转账借款人民币49000元。后被告胡连生只支付至2014年8月便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连生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连生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连生向原告陈惠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连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原告陈惠君实际转账给被告胡连生借款人民币49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9000元,因借条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陈惠君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胡连生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起诉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经催讨后,被告胡连生仍未能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但被告胡连生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连生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8月13日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3%已超出此法定限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向原告陈惠君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