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高浜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高浜社区居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高浜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高浜小区。法定代表人濮菊琪,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凤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高浜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高浜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俊、钱建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男、被告高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高浜综合楼改造工程,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增建房屋一间,新增工程量175232.4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工作量按实调整等,2010年5月1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2012年底,原告无奈对增建闲置的店面进行装修,意图通过经营方式弥补损失,但被告却百般阻扰,不予原告经营,致使原告又产生了303835.02元的装修费用损失。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32.44元;2.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3835.02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上述款项的三倍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息199617元(175232.44元部分暂算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303835.02元部分暂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终结算至履行结束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浜居委会辩称:原告进行施工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涉案房屋工程造价不认可,应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金额为准。装修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无人让原告装修,原告进行装修是事实,也需进行鉴定,但鉴定金额不完全是我方应支付金额,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高浜居委会(发包人)与原告金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唯亭镇高浜综合楼改造工程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工程地点唯亭镇高浜街。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需经设计部门确认,监理签证后按实计算。2010年5月19日,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高浜居委会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变更内容包含:公建房南面增加1间6100mm×12000mm的一层门面房;并附结��图于通知单后。上述单位工程于2010年6月7日经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系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过设计部门变更设计后,被告要求增加建设的一间房屋,未经过规划及招投标程序。另查明,因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增建房一间的土建工程款,被告口头同意原告免租,后因故未再允许租赁。原告已于2014年4月进场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房屋被被告收回,并未实际进行租赁。关于该装修问题,被告自认原告进场装修时被告方已经知晓,但未及时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原告装修完毕产生较大装修费用,关于装修、水电部分,原告现已安装完毕,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同意接收使用。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浜居委会致函原告金宇公司,表明关于工程量鉴定申请由原告提出,鉴定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双方各承担一半,于判决履行时同时支付。以上���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修改通知单及结构附图、工程量鉴定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问题为:诉争增建房土建工程及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原告提交土建单位工程结算书,主张土建结算总价175232.44元,另提交装修单位工程结算书,主张装修结算总价为303835.02元。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鉴定申请,委托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增建房土建、装修等工程量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鉴定单位出具报告书,关于工程造价分别为土建:110625.58元、装修:118957.19元、水电:54409.19元,合计283991.96元;关于现场无法确认部分(未见工程量确认资料),包括原水塔砼基础拆除及外运:7234.62元,原地面砖及吊顶:15242.2元(备注:装修时将原先做的地面砖及��顶拆除,重新再做),合计22476.82元。本次鉴定费用为8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质证认为鉴定金额偏低;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汇总表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均确认关于原水塔基础拆除及外运工程系在土建工程中已实施的内容,原地面砖及吊顶工程系于装修工程中实际已实施的内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增建房土建、装修、水电等工程量价值,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的鉴定报告,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昆山新意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合法作出,其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报告中关于原水塔砼基础拆除及外运工程、原地面砖及吊顶工程,双方亦确认实际发生,本院就该部分工程量亦予确认。关于涉案增建房,系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予以建设,该增建房并非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也与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变更内容有所区别,应视为另一独立工程,故相应的工程款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进行装修使用以冲抵工程款,但装修完毕后因被告未允而不能如愿,关于装修产生的扩大损失,被告亦自认在原告进场装修时已知晓,存在一定过错,因已实际装修完毕,遗留场所内的装修及水电工程被告也自愿接收使用,故而相应装修、水电工程价值也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建、装修、水电工程款合计306468.78元。关于鉴定费用,被告致函原告书信中亦自认承担50%,本院照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关于涉案工程价值存在争议,并未进行结算确认,亦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高浜社区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6468.78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8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8908元,由原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454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高浜社区居委会承担9454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