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与张海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商业步行街.被执行人张海华,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黄河小区**号*号楼。关于申请执行人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标的为16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为16000元。现对被执行人张海华在工商、房产、车管、银行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昌吉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吉妹审判员 孙宝军审判员 李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欧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