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凤龙与宋延、徐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凤龙,宋延五,徐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65号原告:柳凤龙,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五,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徐浩,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柳凤龙诉被告宋延五、徐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宋延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庭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凤龙诉称:2013年11月26日,柳凤龙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挖机转让协议》,由柳凤龙以600000元价格向王某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2013年11月30日,柳凤龙、宋延五、徐浩三人签订《合伙购买挖掘机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600000元购买上述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因柳凤龙向王某支付100000元后,余款500000元没有支付。王某到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柳凤龙,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柳凤龙在5日内向王某支付余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柳凤龙个人向王某付清了余款500000元。后柳凤龙依据《合伙购买挖掘机协议书》要求宋延五、徐浩按份各支付200000元购机款,但宋延五、徐浩一直未付。为此,柳凤龙诉讼来院,要求宋延五与徐浩分别向柳凤龙支付三分之一的购买挖掘机款200000元。宋延五辩称:对合伙购买挖掘机的事实无异议,但已付的100000元是三人共同支付的,宋延五与徐浩不应该每人支付200000元,每人应支付500000元的三分之一。徐浩辩称:首付100000元是徐浩个人付的,本来说好三合伙人一人先付100000元,余下的慢慢给,但只有徐浩付了100000元。后因拖欠按揭贷款,挖掘机被出售挖掘机的公司扣了下来,之前还按揭款都是由徐浩负责打到挖掘机公司帐上。此时本应只欠5个月的按揭款,但公司说欠11个月的按揭款,其中6个月的按揭款,是我们买挖掘机之前就欠下来的。多欠6个月的按揭贷款,是柳凤龙欺骗了宋延五、徐浩,故在此事未算清之前,徐浩不愿意支付购买挖掘机款。合伙目前有两笔债权,一笔在蚌埠一直没算账,只拉了人家一笔红砖,已经变现价值20000元左右,在柳凤龙手里。一笔196000元在凤阳县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到位,这笔钱是孙昊欠的。柳凤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购买挖掘机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柳凤龙、宋延五、徐浩合伙以600000元购买挖掘机共同经营的事实。宋延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因柳凤龙没有向王某支付剩余的挖掘机款,法院判决柳凤龙归还王某挖掘机款500000元的事实。宋延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凤阳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宋延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收条一份。用于证明柳凤龙个人已经向王某支付了剩余的500000元挖掘机款的事实,该款王某没有申请执行,是柳凤龙与王某自行达成协议履行。宋延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人王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柳凤龙个人已经向王某支付了剩余的500000元挖掘机款。宋延五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徐浩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宋延五、徐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柳凤龙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柳凤龙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挖机转让协议》,由柳凤龙以600000元价格向王某购买二手挖掘机一台。2013年11月30日,柳凤龙、宋延五、徐浩三人签订《合伙购买挖掘机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出资600000元购买上述挖掘机用于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徐浩出资100000元,由柳凤龙向王某支付后,余款500000元没有支付。王某到凤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柳凤龙,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柳凤龙在5日内向王某支付余款500000元。判决生效后,柳凤龙个人向王某付清了余款500000元。柳凤龙、宋延五、徐浩三人在合伙中已将徐浩出资的100000元用经营所得进行处理,使得该100000元算作三人共同出资款。后柳凤龙依据《合伙购买挖掘机协议书》要求宋延五、徐浩按份各支付200000元购机款,但宋延五、徐浩一直未付。为此,柳凤龙诉讼来院,要求宋延五与徐浩分别向柳凤龙支付三分之一的购买挖掘机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柳凤龙与宋延五、徐浩合伙购买经营挖掘机,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每人首付出资200000元。但三人实际只共同出资100000元,剩余500000元一直未付,后由柳凤龙向出卖人王某支付。柳凤龙有权依据合伙协议要求宋延五、徐浩支付拖欠的出资款。但柳凤龙以首付100000元为自己支付为由主张宋延五、徐浩各支付自己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为宋延五、徐浩各支付柳凤龙50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66666.7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浩辩称,柳凤龙从王某处购得挖掘机时,挖掘机已拖欠6个月贷款未支付,柳凤龙对其他合伙人隐瞒此事。因徐浩自称三人中由自己负责财务及向出售挖掘机公司偿还贷款,其陈述直至挖掘机被扣才知道多欠6个月贷款,徐浩既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对合伙协议本身的效力提出抗辩。对此本院不予主动处理。合伙通常是基于亲戚、朋友之间的信任,建立起的一种特殊的商业合作关系,讲究情、义二字。柳凤龙与宋延五、徐浩合伙购买经营挖掘机,其合伙关系尚未终止,也没有进行结算,有关合伙经营风险、利润分配、债务负担等问题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宋延五、徐浩在答辩中陈述的其它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延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凤龙挖掘机款166666.7元;二、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凤龙挖掘机款166666.7元。三、驳回原告柳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柳凤龙负担608元,被告宋延五负担1521元、被告徐浩负担1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