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伟与刘巧月、张世林、张银华、徐淑兰、方振荣、李桂凤、荀振伟、陈凤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张世林,陈凤芹,张银华,刘巧月,郇振伟,方振荣,徐淑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孙伟,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张世林,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陈凤芹,女,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张银华,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刘巧月,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郇振伟,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方振荣,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徐淑兰,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辉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伟诉被告张世林、陈凤芹、张银华、刘巧月、郇振伟、方振荣、徐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伟负担。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秋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