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4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令科,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次丘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马宏胜,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宏宾,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军,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县。被告马玉新,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忠新,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忠灿,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栋,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马建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宏胜于2012年1月30日向其借款435000元,到期日2013年1月5日,月利率为5.46667‰上浮13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述借款由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其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28元,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马宏胜偿还借款3724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签订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被告马宏胜向原告申请贷款43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宏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宏胜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马宏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30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宏胜发放贷款43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月利率为12.573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宏胜偿还借款本金62528元,利息偿还70.8元,下欠借款本金37247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宏胜偿还借款本金3724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借款借据、贷款帐卡明细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马宏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宏胜欠原告借款本金37247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和还款责任。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建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宏胜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47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应清偿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70.8元)。二、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宏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被告马宏胜、马宏宾、马军、马玉新、马忠新、马忠灿、马栋、马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4页共5页